殷家蓉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郝飞
在日常商业交易活动中,书面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凭证,但并非唯一依据。近日,大邑县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明确了“事实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为市场主体规范交易行为提供了重要指引。
某印务公司与杨某某达成口头约定,由某印务公司按杨某某需求供应货物。某印务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后,出具了载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的送货单。收货时,杨某某一方经手人签字确认,送货方经手人亦签字留存。后因杨某某拖欠货款,某印务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大邑县法院,要求杨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
大邑县法院审理认为,判断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需结合双方实际履行行为综合认定。本案中,送货单、杨某某出具欠条的监控录像作为核心证据,不仅完整记录了交易标的、数量等关键要素,更有双方及经手人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某印务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杨某某已实际接收货物,双方之间形成稳定的交易模式,符合“事实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最终,该院判决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某印务公司支付3757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大邑县法院提醒,市场主体在交易时应尽量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降低纠纷风险。若因客观原因未签订书面合同,需注意留存送货单、收货凭证、转账记录、沟通记录等关键证据,这些材料是证明事实合同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