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伴游泳一人溺亡 同行者担不担责?

  
2018-08-22 09:38:54
     

  法院判决: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4万元

  叶佩林张倏越赵银熙

  两小伙结伴去游泳,其中一人不幸溺水身亡,死者家属将同行者诉至法院索赔20万元。近日,绵阳市游仙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吴非(化名)向死者张小冬(化名)父母赔偿损失4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发

  儿子溺亡父母索赔

  2017年7月的一天,天气闷热。男青年吴非(化名)电话邀约朋友张小冬(化名),共同前往绵阳市游仙区的一处河滩游泳。

  因二人都不会游泳,便在河边一摊位租借了1个游泳圈,吴非独自戴着游泳圈朝下游游去,张小冬则在河滩边玩水。

  大约过了一小时后,吴非返回河滩边,却不见张小冬的身影。在岸边四处寻找无果后,吴非拨打了报警电话。

  消防官兵随即赶至现场展开营救。直到次日上午,张小冬的遗体才被打捞上岸。

  事件发生后,张小冬的父母一纸诉状将吴非诉至绵阳市游仙区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吴非支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共计20万元。

  张小冬父母的代理律师指出,吴非明知张小冬不会游泳,却没有对其履行安全告知和选择游泳区域的义务,在张小冬下水沉没后,也没有及时向周围人员求救,吴非对张小冬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双方按责任比例赔偿

  日前,绵阳市游仙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吴非与张小冬结伴游泳,两人租用游泳圈一起使用,据此,被告应当知道张小冬的游泳水平有限,需借助游泳圈方能保证安全。

  但是其后,被告独自使用游泳圈游往下游,导致张小冬脱离游泳圈独自在河边游泳,增加了其溺水的风险,被告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对张小冬可能面临的危险进行防范,如提醒其暂时上岸休息或不要到深水区游玩,且保持在自己的视线内,以避免或发生危险时能及时发现和施救。但被告疏于防范,发现张小冬不见后,也未及时向附近游泳的其他人请求搜救,而是在四处寻找无果后才拨打电话报警,对张晓东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应当适当赔偿。

  法院同时认为,张小冬作为成年人,对下水游泳的危险性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也能够自主决定是否下水并根据自身情况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生不幸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最终,该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吴非向张小冬父母赔偿损失共计4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不作为侵权需承担责任

  针对此案,律师刘吉熙提出,首先需要向广大市民普及的是,侵权类型分为“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两种。“作为侵权”是指侵权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他人实施了主动的侵害行为;而“不作为侵权”,则是指侵权人违反了法律、公序良俗等规定未履行其该履行的义务,从而使他人造成损害。

  本案中,吴非电话邀约张小冬前去游泳,并知道张小冬不善水性,从常人认知水平可知,这时吴非应该意识到在没有安全设备辅助的情况下,同伴有溺水的可能,此时吴非就应该主动采取措施预防溺水情况的发生,这是吴非邀请他人前来游泳的先行为而引起的后续义务,吴非必须履行。而此案吴非并未这么做,因此当同伴溺水身亡后,吴非就必须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只是该侵权责任比例需要根据吴非和张小冬双方的责任大小按比例区分。

  因此,针对本案,需要提醒大家的是,邀请他人一同从事存在安全隐患的活动时,一定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并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积极施救,如果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和后续的施救责任,对他人遭受的损失也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