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分子伪装成“股神”  谎称有内幕交易消息实施诈骗

  
2019-08-20 09:33:32
     

赵银熙 衡青 曹良德

股市交易如火如荼,关于股票的各类电信诈骗案件也层出不穷。骗子们把自己伪装成“股神”,以提供股票交易“内幕消息”为噱头实施诈骗,让不少相信“天上掉馅饼”的投资者们掉入了精心设下的圈套。

近日,由江油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孙某华、林某珠犯诈骗罪一案,经江油市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某华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决被告人林某珠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虚构身份 骗取信任

1939年11月出生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的男性被告人孙某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江油看守所。1992年6月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的女性被告人林某珠,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油市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华虚构自己是重庆某礼募公司工作人员,以“周老师”为化名,在与被害人马某琼电话联系中,编造该公司能操纵股票交易、提供股票交易“内幕消息”等虚假事由,骗取马某琼的信任后,伙同符某秀、杨某强、李某坚(均已判刑)骗取马某琼现金93.55万元。2016年11月,被告人孙某华、林某珠虚构自己是重庆某私募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以“周老师”“小安”的化名,在与被害人林某电话联系中,编造该公司能操纵股票交易、提供股票交易“内幕消息”等虚假事由,骗取林某的信任,骗取林某现金1.1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华、林某珠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孙某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林某珠犯罪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遂提请江油市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华、林某珠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称:孙某华参与诈骗被害人马某琼的犯罪金额应为53万元;孙某华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珠在法庭上,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精心设套 层层“推荐”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行(已判刑)出资并准备电脑、电话等作案工具,伙同李某坚带领杨某强、符某秀、孙某华、林某珠等人,以“某某私募公司”名义,利用非法获取的股民个人信息,先由“业务员”向对方拨打电话推荐股票,诱使对方交纳数百元诚意金,取得对方信任后,谎称可向对方推荐有更大上涨空间的股票,将被害人逐渐推荐给所谓的“老师”“总监”等管理人员,骗取被害人交纳会员费等费用,得手后按10%到20%的比例向业务员、管理人员分成。

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符某秀化名“小李”与被害人马某琼电话联系,虚构自己是“某某私募公司”工作人员,编造公司能操纵股票交易,能提供股票交易内幕消息等虚假事由,骗取马某琼信任后,逐级推荐给被告人孙某华。孙某华遂化名为“周老师”,采用同样的手段骗取马某琼的信任后,又将其逐级推荐给杨某强、李某坚等人,共骗取马某琼93.58万元。孙某华于2016年12月24日离开“某某私募公司”,截至当日,马某琼被骗金额为73.58万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林某珠化名“小安”,在与被害人林某电话联系中,虚构自己是“某某私募公司”工作人员,编造能操纵股票交易、提供股票交易内幕消息等虚假事由,骗取林某信任后,林某珠将其包装升级推荐给被告人孙某华。孙某华化名为“周老师”,采用同样手段与被害人林某联系,骗取被害人林某的信任,两名被告人先后共骗取林某1.18万元,

法院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孙某华主动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林某珠于2019年1月15日在海南省三亚车站被警方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孙某华归案后其亲戚代其向被害人马某琼退赔14.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马某琼的谅解;被告人孙某华、林某珠向被害人林某退赔1.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

■构成诈骗 双双获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华,林某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孙某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林某珠犯罪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华参与诈骗被害人马某琼犯罪金额的认定,经查实,被告人孙某华于2016年12月24日离开了“某某私募公司”,他未再参与诈骗,故被害人马某琼在被告人孙某华离开后,于2016年12月27日继续被骗的20万元不应认定为孙某华的犯罪金额,被告人孙某华参与诈骗被害人马某琼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73.58万元,被告人孙某华、林某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积极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华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系从犯,初犯、偶犯,主动退赔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某华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决被告人林某珠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被告人孙某华与相关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行、李某坚、杨某强,符某秀共同向被害人马某琼退赔损失73.3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