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证人出庭接受质证 她五年刑期变缓刑

  
2017-06-09 09:28:34
     

  
  本报记者 兰楠
  
  2016年12月14日,成都中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信用卡诈骗案。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背景下,本案办案民警、证人全部出庭接受质证。最终这起一审被判5年有期徒刑的案件,二审改判其适用缓刑,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之所以有这样的改判,是因为丽丽的辩护律师刘敏发现,办案民警和证人的证词有不一致的地方,遂向成都中院提出要办案民警和证人出庭作证。在接受质证后,法院最终厘清了事实。
  
  今年5月,刘敏为本案撰写的辩护词被评为四川省首届律师“十佳辩护词”。
  
  信用卡欠款55万
  
  被告人丽丽于2013年8月先后向中国银行申请了两张信用卡,后因投资失败造成不能还款。截至2016年3月28日案发,共拖欠两张信用卡欠款共计55万余元。2015年8月开始,中国银行就多次通过电话短信、邮寄信函等方式催收。
  
  2016年3月28日,中国银行报案,丽丽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家属全额退赔了透支款并获得银行谅解。8月4日,成都市某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丽丽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对于辩护人和丽丽提出的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
  
  一审判决后,丽丽不服判决,她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且归还了全部信用卡欠款,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三份不同的《到案经过》
  
  “本案有三份《到案经过》,其中一份是在侦查阶段出具,两份是在审判阶段出具。一审判决主要依据是办案机关侦查人员曹某、吴某在一审审判阶段补充的两份《到案经过》,认为丽丽在传唤过程中有抗拒抓捕逃跑的行为,因此不认定其有自首的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其5年有期徒刑。但经过阅卷,我发现事实并非如此。办案机关出具的两份《到案经过》在时间节点等方面和其它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其客观性存在重大疑点。”丽丽的辩护律师刘敏说。
  
  被告人丽丽在一审开庭审理阶段向法庭提交的《自我陈述》中详实陈述了其到案过程:“在得知银行报案后,我在3月29日上午主动到中国银行找到催收部门工作人员叶伦谈解决方案。叶伦告诉我他已经报警了,警察会来处理此事,我坐到办公室等警察来。警察到了之后,我就跟他们到派出所协助调查。”
  
  而叶伦在一、二审期间当庭的陈述及其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丽丽到银行后,叶伦告知其已经报案,丽丽随后在现场等待,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因为三份《到案经过》内容不一致,刘敏向成都中院提出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侦查人员证词矛盾重重
  
  二审法庭调查阶段,办案警官曹某出庭证实了后两份《到案经过》是案件已经到了一审审判阶段,他们应法官的要求,对丽丽自首的情况进行补充说明时出具的。
  
  但刘敏却发现这两份《到案经过》问题多多。首先,一审审判阶段,曹某写的《到案经过》落款时间仍然是3月29日,吴某的《到案经过》没有落款时间,因此后两份《到案经过》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的证据标准。
  
  其次,按照曹某的当庭陈述,审判机关是要求他们对丽丽自首情况在原来《到案经过》的基础上作补充说明,但公安机关补充的两份《到案经过》不是在原有基础上完善,而是直接否定,其中对丽丽在传唤过程中是否有拒不配合行为的陈述截然相反:第一份《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某中国银行内挡获丽丽,遂依法传唤到派出所”。而后两份《到案经过》则是“公安机关传唤丽丽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丽丽拒不配合躲向隔壁餐馆内,因此强行把丽丽带至派出所。”
  
  此外,这两份《到案经过》所描述的时间节点和其它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叶伦证实自己是在当天10点30分左右,见到丽丽后报案,但办案警官却表述为11点接到报案电话说银行人员“将”要和丽丽见面。警方记录丽丽被传唤到派出所的时间是11点05分,但开车从派出所到该银行,单程就需要18分钟左右。“11点接到报警,11点05分将丽丽传唤到派出所,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此外,在一审审判时吴某当庭陈述明确说明是三个警官出警。而二审开庭时,曹某当庭陈述自己因为正在办毒品案件穿着便装,所以开民用牌照车跟着吴某的警车到银行,并没有上楼,带走丽丽的是吴某和一个协警。”刘敏说。
  
  认定自首被判缓刑
  
  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后,刘敏向法院提出:本案中有关键证人叶伦、被告人丽丽的当庭陈述及办案警官的第一份《到案经过》充分证实丽丽的投案自首行为,而唯一否定其自首的证据只是办案警官后补的两份《到案经过》所陈述的丽丽有抗拒抓捕的行为以及二审阶段收集的证言,但和其它证据相互矛盾且存在大量不合常理的地方,从证据采信标准看,丽丽自首的相关证据已经足于达到盖然性证明的程度,退一万步说,即便认为丽丽自首的事实存在一定疑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势必得出有利于丽丽的认定,认定其构成自首。
  
  刘敏建议法院,认定被告人丽丽具有自首情节,并充分考虑其犯罪主观恶意较轻,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案发后全额赔付了透支款本息并获得受害单位谅解等事实,对其减轻处罚。2016年12月14日,成都中院二审判决认定丽丽有自首情节,且因为其全额归还了信用卡欠款,消除了社会危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改判其适用缓刑,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文中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