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女因拆迁补偿款分割对簿公堂 法院判决:以贡献定份额

  
2026-09-21 16:52:50
     

周光鸿 程浩天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李丹

不少群众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动产登记为共同共有,拆迁补偿款就应当由登记权利人平均分配。事实上,不动产登记共有仅是物权公示状态,共同共有不等于等额分割。近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父女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纠纷案中,明确家庭共有财产分割需结合贡献大小、公平原则综合判定。

案情回顾:父女因拆迁补偿款分割起纠纷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为父女关系,案涉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动产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因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该房屋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当地镇政府与陈某乙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核定各类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总计491331.8元,具体包含房屋拆迁补偿费388461.2元、搬迁费3000元、搬迁奖13470.6元、临时安置费14400元、新建房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72000元。

补偿款核定后,父女双方对款项分割产生重大分歧。

原告陈某甲认为,自己是案涉房屋登记共同共有人、也是拆迁安置对象,应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50%,以及临时安置费、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共计208080.6元,并要求某镇政府直接支付。

被告陈某乙则认为,案涉房屋修建时原告尚年幼,对建房无任何贡献,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仅是因为原告属于被告家庭户籍人员,故在产权登记中添加了原告的名字。该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原告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费,仅享有人口安置类费用。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陈某甲遂诉至南溪区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案涉拆迁补偿款项。

法院判决:以贡献定份额

法院审理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财产,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享有使用权。原告陈某甲自出生起即为该家庭户成员,且房屋登记中亦是共同共有人。现共有房屋权益因被征拆已转化为金钱补偿权益,具备分割条件,陈某甲有权主张就房屋补偿款进行分割。

针对该案核心法律争议——共同共有财产是否应当平均分割,法院明确:在分割比例上,共同共有并非等于平均分割各占50%。房屋拆迁协议虽按面积或人口计算,但该计算方法仅是确定具体补偿款的方式,不能据此直接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分割共有财产时应根据各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并兼顾公平合理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结合案涉房屋修建、加盖时陈某甲年龄尚小,对该房屋本身的价值贡献较小等客观实际,法院依法作出酌定判决:陈某甲对房屋拆迁相关补偿费388461.2元享有20%份额,即77692.24元;享有临时安置费2400元、新建房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12000元,合计92092.24元。

普法启示:厘清农村拆迁共有财产分割司法规则

本案作为典型涉农村宅基地拆迁、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案件,纠治了群众普遍存在的法律认知偏差,具有普法和裁判参考价值。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但在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既要保护登记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登记共有人即当然平分”的简单化处理。

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形成时间、使用管理情况等往往存在差异。分割时,不能仅凭登记情况或补偿协议的计算方式直接推定份额,应综合考量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并兼顾公平合理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特别是家庭成员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的共有财产,更应区分各成员在不同时期、不同环节的实际贡献,做到既保护合法权益,又体现公平合理。

编辑:何希   校对:钟朝   审核: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