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商业诋毁  成都锦江区法院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2026-09-14 14:25:22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周夕又

近日,成都市锦江区从近期审结案件中选取两起发生于不同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分别涉及项目招投标、培训服务领域,均系基层市场中高发易忽视的红线,通过以案释法,以判明规,亮明“竞争应有序、侵权必有责”的司法态度。

案例一:

某能源科技公司与某石油技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晰串通投标与单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边界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招标人西南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项目估算总金额6,284万元,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投标项目经理等核心技术人员为投标人自有人员并需提供劳动合同,同时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投标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9日。

某能源科技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于2025年5月3日缴纳2万元投标保证金,委任王某为项目经理,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王某的高级职称证书及各类培训合格证等材料,证实王某与该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某石油技术公司亦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其委托的案外人刘某(与王某系前同事)在未告知具体投标项目及公司名称的情况下,向王某借用职称证书、身份证等资质材料,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了相关材料,某石油技术公司遂将王某列为其投标项目经理,但未提交任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

2025年5月至6月,招标人西南某公司以两公司投标项目经理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某能源科技公司存在串通投标失信行为,作出记8分、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惩戒决定。某能源科技公司先后提出异议、委托律师发函维权,招标中心复函称若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某石油技术公司擅自使用王某信息,方可取消惩戒、退还保证金。某能源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某石油技术公司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刘某出庭作证承认擅自借用王某资质的事实,某石油技术公司亦认可其不满足投标人员资质要求,且未告知王某借用其资质的具体用途。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串通投标的核心是投标者之间存在主观合意与客观串通行为,而本案中某石油技术公司系单方擅自使用某能源科技公司员工资质,双方无串通合意,故本案案由应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而非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某石油技术公司在明知自身不满足投标资质要求、王某及某能源科技公司对资质出借事宜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王某的身份和资质参与投标,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攫取交易机会,客观上造成某能源科技公司被惩戒、丧失投标机会的后果,扰乱了招投标市场正常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案涉招标项目已结束,被诉侵权行为客观上已停止,无需判令停止侵害;后续某能源科技公司可依据本生效法律文书向招标中心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因此该款项不属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且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实际损失。遂判决:驳回原告某能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招投标领域区分串通投标与单方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厘清了相关行为的边界,对规范招投标市场经营秩序、强化市场主体诚信经营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1. 厘清了串通投标与单方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认定边界。本案明确串通投标需以投标者之间存在主观意思联络和客观串通行为为核心要件,单方擅自使用他人资质参与投标,未与对方形成合意的,不构成串通投标,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单方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强化了招投标活动的诚信原则与资质审查要求。本案紧扣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核心原则,明确投标人必须严格遵守招标文件要求,不得通过擅自借用他人资质、虚构劳动关系等不当手段攫取交易机会;同时明确核心技术人员资质的“自有性”要求,投标人需对其提交的人员资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3. 明晰了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本案严格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明确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确定,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明确招标方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并非当然的侵权损失,权利人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相关主体申请退还。该裁判既依法保护了经营者的合法维权诉求,又防止了损失认定的扩大化。

案例二:

佛山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商业诋毁、混淆行为的认定要件

基本案情:

佛山某公司系“某某选校系统”网站及小程序运营方,其通过自创分类逻辑,对海外院校留学公知信息进行人工翻译、选取、归类、编排,形成的网站“院校资讯”版块和小程序“专业库”页面,在信息选择、编排逻辑及版式设计上体现独创性,其相关产品在留学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四川某公司运营“某某留学查校助手”小程序,其“专业明细”版块与佛山某公司“专业库”汇编作品在信息展示内容、编排逻辑、版式设计上基本一致;其“院校通知”版块与佛山某公司“院校资讯”版块虽部分信息内容相同,但编排方式、版式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佛山某公司主张四川某公司小程序“智能选校”版块与其“院校匹配”版块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提出四川某公司还存在通过社交媒体平台发布贬损内容实施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佛山某公司案涉“院校资讯”版块和“专业库”页面构成汇编作品,其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四川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小程序中发布与案涉“专业库”汇编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内容,侵害了佛山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结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川某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及混淆的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四川某公司赔偿佛山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驳回佛山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严格把握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要件,平衡了市场竞争与权利保护的关系。本案对商业诋毁、混淆行为的认定要件进行严格审查,明确认定商业诋毁需举证证明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传播与权利人商誉受损存在直接关联,认定混淆不正当竞争需权利客体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诉内容与权利客体构成近似并足以引人误认。该裁判既防止了权利滥用,维护了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利,也引导留学服务领域经营者通过合法合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避免触碰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红线。

编辑:王硼   校对:钟朝   审核: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