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关键履职主体,其专业能力与综合履职水平,直接影响破产财产价值维护、债权公平清偿以及重整程序的最终成效。传统随机指定模式难以满足疑难复杂破产案件对管理人综合实力的高标准要求,竞争选任管理人依托择优比选的制度优势,已成为各地法院办理重大破产案件的重要路径。实践中,部分法院在管理人招募公告及附件中,对外公开评审委员会内法官评委的名单。对此,个别落选中介机构援引《招标投标法》中评标成员名单在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的规定,主张法院提前公开法官评委名单属于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管理人选任结果。由此引出核心争议:法院事前公示竞争选任管理人中的内部法官评委名单是否违法?
一、法院竞争选任破产管理人的程序不适用《招标投标法》
法院以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是服务于破产司法程序的司法职权比选活动;商事招投标则是市场主体为缔结民事合同开展的商业缔约行为,二者价值目标存在本质分野。破产管理人竞争遴选以保障司法公正、恪守程序正当、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为核心目标;商事招投标侧重实现商业交易效率与交易对价的均衡。价值取向的根本差异,使得二者在程序依据与法律后果层面形成显著界分。
法院竞争择优指定管理人,目的是为破产程序确定法定履职主体,程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遴选结果以司法决定书作出,产生司法程序效力。管理人报酬从破产财产中列支,属于法定履职对价,并非法院向中介机构采购服务的商事交易对价。而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三条,该法调整我国境内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缔约交易,规制范围限定于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的货物、服务类市场化采购;中标结果将在招标人与中标主体之间创设民事合同权利义务。
据此,破产管理人竞争遴选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制对象。将该法的评标保密规则直接套用于竞争遴选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评审程序,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
二、事前公开内部评审法官名单具备司法公开的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既没有作出“应当公开评审委员名单”的强制性要求,亦未设置“禁止事前公开”的强制性规范。在评审委员会全部由本院在编法官组成且不存在随机抽取外部专家的特定前提下,事前公示本院内部评审法官信息属于法院司法裁量范畴,本身不构成程序瑕疵,契合司法公开、程序透明、事前制衡的改革导向,公开名单加上回避等配套监督程序,能更有效地发挥正向的制度效果。
其一,实现同业监督,前置防范评审不公风险。参选管理人在报名阶段即可知悉全部评审法官信息,能够主动排查各竞争机构与评委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利害关系、长期业务合作、人情关联等足以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形。一旦发现法定回避事由,可及时提交书面回避申请并向监察部门报备。由此将回避审查由法院单方内部审查,升级为行业参与下的公开监督,从源头上防范隐性偏袒。
其二,倒逼回避制度严格落地实施。评审名单对外公开后,评委的利害关系与履职关联置于全体参选主体的监督视野之下,大幅压缩人情评审、私下干预、隐性利益关联的生存空间,督促法院审慎履行回避审查义务,提升评审过程的公正性。
其三,消解事后程序争议,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实践中,落选机构提起的程序异议、信访质疑,大多源于评审主体信息不透明所滋生的合理怀疑。事前公开评审法官名单,实现评审主体要素的公开化,能够最大限度减少缺乏事实依据的事后申诉,维护破产程序的安定有序。
三、事前公开内部法官评委名单不会额外生成廉政风险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规则具有特定适用场景,仅针对随机抽取、身份事前未知的外部社会专家。若对外公示该类专家信息,极易诱发投标主体定向利益输送。该保密规则的规范本意,在于隔绝投标人与未知评标专家之间的不当接触。
与之不同,如果破产竞争选任管理人的评审委员会全部由本院在岗院领导、审判及监察法官构成,法院审判人员编制固定、人员范围有限,加之本地破产管理人行业圈层相对封闭,即便法院不主动公示名单,参选机构往往也能预判评审人员范围。实践中部分法院选择不予公示评委姓名,仅仅是长期形成的司法操作惯例,并非法律施加的强制性义务,不能以此惯例反向推定其他法院公示名单的行为存在程序瑕疵。
综上,破产管理人司法竞争遴选与商事招投标分属两套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招标投标法》有关评标委员会成员保密的规则,不能适用于该类破产审判的管理人选任程序,不得错误套用商事招投标的保密规则否定法院依法开展的破产管理人遴选结果。在评审委员均为本院内部在岗法官、无随机外聘专家的前提之下,事前公示委员名单并不会额外滋生廉政风险,反而能够发挥同业监督、前置回避、阳光评审的制度效果,具备合法性与正当性,不构成程序违法,不会实质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魏琼 西南交通大学 邓天缘 澳门城市大学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