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追收建工企业质保金债权的现实难题及化解路径

  
2026-08-27 11:18:38
     

魏琼 邓天缘

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分散于各个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应收债权,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建工企业因破产丧失施工维修能力后,破产管理人追收该类债权遭遇多重现实难题。厘清质量保证金债权的法律属性及其追收梗阻,探寻可行的化解路径,可有效提高破产财产回收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破产建工企业质保金债权的法律属性

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区别于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其返还条件与工程缺陷维修义务深度绑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从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二年。因此,质保金债权属于附义务的债权,承包人负有在缺陷责任期内的工程维修义务。同时,即使缺陷责任期满,质量保证金已全部返还承包人,承包人的法定保修义务并不当然消灭,因为,承包人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内,负有《民法典》第801条规定的维修义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建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尚未届满缺陷责任期的质保金债权,应视为到期债权,管理人有权向各发包人开展追收。然而,作为承包人的建工企业破产后,丧失现场施工、维修的客观能力,由此催生发包人的实体抗辩,使质保金债权的追收具有区别于普通工程款债权追收的特征。同时,因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范畴,在符合除斥期间等要件前提下,管理人可以向发包人就质保金债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

二、破产建工企业质保金债权的追收难题

(一)对或有维修成本是扣减还是另诉赔偿的裁判不一

施工合同项下,支付质保金与承担缺陷维修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原有项目管理人员、施工班组全部解散,管理人作为破产事务处理机构,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客观上无法到场履行工程缺陷维修义务。大量发包人以此提出抗辩:即便缺陷责任期届满,由于承包人不能履行维修义务,应当扣减、拒付全部或者部分质量保证金。

因现行法律并未针对承包人不能履行维修义务履行时质量保证金如何返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此的裁判观点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作为承包人的企业破产不能直接免除其维修义务,在维修义务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发包人有权预估维修成本,从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受理后债权加速到期,维修义务不能履行带来的损失,发包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损害赔偿,不能直接拒付质保金。裁判标准不统一,直接增加管理人诉讼追收的不确定性。

(二)质保金债权的状态分散使证据收集事实认定困难

建工企业承接项目遍布不同地区,各个项目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剩余质保金金额、竣工验收资料、结算文件散落在企业大量工程台账之中。企业经营不善进入破产,往往伴随财务档案、工程资料保管混乱,部分项目缺少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管理人需要跨地域调取施工合同、结算报告、竣工验收资料,逐项目甄别已到期、未到期质保金,工作成本高,举证压力大。部分项目还存在挂靠、转包情形,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相互纠缠,进一步干扰质量保证金债权的认定与追收。

(三)发包人主体的履约能力分化明显

质保金最终能否实际收回,很大程度取决于发包人的支付能力。政府平台、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发包人,付款义务本身稳定,但受地方财政、化债政策、内部审计流程约束,回款周期漫长,经常需要分期兑付。民营房地产企业、普通民营市场主体则两极分化,对其中部分经营失败的企业即便胜诉,也往往无财产可供执行,质保金债权沦为账面坏账。管理人仅依靠合同、台账判断债权金额,而忽视对发包人履约能力评估,最终会出现 “账面有债权,实际无回款” 的局面。

(四)优先受偿权认定存在实务障碍

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理论上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18个月除斥期间起算节点在破产案件中争议较多。部分项目竣工时间较早,等到管理人接管企业之后,除斥期间已经届满,丧失优先受偿地位,只能作为普通债权。管理人如果未能及时梳理项目时间节点,会直接丧失该部分债权的优先保护地位。

三、破产管理人追收质保金债权的路径

(一)全面分类甄别债权,准确把握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

管理人接管企业之后,应当联合审计机构,全面调取施工合同、竣工资料、结算报告、工程台账,对全部质保金债权分类处置。第一类,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无质量争议的到期质保金;第二类,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的未到期质保金;第三类,存在质量纠纷、挂靠转包争议的存疑债权。审计报告中应当对未到期质保金评估未来维修扣减风险,合理计提坏账,客观反映破产财产实际价值。

同时,管理人应逐项目核对工程竣工时间、结算时间,准确把握 18 个月除斥期间。在诉讼、催收过程中明确主张质量保证金对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交竣工验收、结算等证据材料。对于已经丧失优先受偿权的,如实按普通债权予以认定,避免后续程序争议。

(二)分层开展债权催收,善用府院联动机制

针对不同类型发包人,采取差异化追收策略。面对政府平台、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人正式发函催收,同时借助府院联动破产协调机制,协调财政、住建部门推动款项拨付,化解审计流程带来的付款障碍。对于民营主体,优先开展协商谈判;协商不成,及时提起诉讼、仲裁,同步申请财产保全,防止发包人转移财产。管理人需要注意,破产受理后不得开展个别清偿,诉讼目标是确认债权、固定权利,执行收回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三)区分情形应对 “维修不能” 抗辩,合理处理维修成本

针对发包人以破产企业无法现场维修为由拒付质保金,管理人不能简单放弃权利,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应对。对于已经实际发生工程缺陷维修的,由发包人提交维修合同、造价审定资料、付款凭证,对真实合理的维修费用,可在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维修的,不宜直接支持发包人全额预扣未来维修费用。可以协商两种处理方案:一是由发包人预留合理预估维修资金,剩余质保金先行支付进入破产财产;后续实际发生维修,再从预留资金中结算;二是引入工程质量保险、第三方维保机构,由第三方承接后续维保义务,以此对抗发包人的抗辩。

承包人破产导致维修义务客观履行不能,并不等同于发包人可以直接拒付全部质保金。发包人仅能够对已经实际发生、有充分证据支撑的维修费用予以扣减,未来尚未发生的维修损失,不能直接抵销质保金的给付义务。

(四)厘清挂靠项目质保金的权利归属

部分项目属于挂靠施工,被挂靠建工企业仅收取管理费,实际投入的是实际施工人。该类项目对应的质保金,极易产生权利冲突。管理人应当区分对外法律关系与内部挂靠关系,对外以破产企业名义向发包人主张质保金;对内通过诉讼方式厘清实际施工人与破产企业财产边界,避免出现质保金追回之后,又被实际施工人另行主张全部权利,造成破产财产流失。

在建工企业破产的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应当摒弃 “账面债权即等于可回收财产” 的固有认知,既要充分行使破产法赋予的债权追收职权,也要客观评估维修抗辩、相对方履约能力带来的风险,兼顾发包人的工程质量保障利益与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文系西南交大-徐和徐破产法学研究暨人才培养基地的研究成果)

编辑:谢梦吟   校对:钟朝   审核: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