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现实中因朋友资质、信用或碍于情面等原因,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借款的情况务必慎重考虑,三思而后行,因为一时的善意之举可能会引发严重后果,甚至需要为他人承担还款责任。10月14日,记者从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彭某通过他人介绍向杨某、罗某借款300万元,由祝某出具借条,自己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最后判决祝某、彭某应共同返还借款。
2021年11月,彭某经营的魔芋制品公司收购魔芋原料需要大量资金,但却无法以自己名义从银行贷款,遂请祝某代为向银行贷款490万元,并书面向祝某承诺因贷款二产生的责任由自己负责。随后,祝某与浙商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490万元的借款合同。拿到借款后,祝某第一时间将490万元转给彭某。在接下来的两年里,彭某每月都会向祝某名下的浙商银行账户支付一笔款项,用于支付上述贷款的利息。
2023年11月,因归还浙商银行循环贷款需要,彭某、祝某通过第三人丁某找到杨某、罗某,欲借款300万元“过桥”,由杨某、罗某帮祝某还贷,等祝某把循环贷款提出来后就还杨某、罗某的300万元。
2023年11月1日,祝某(甲方、借款人)与杨某、罗某(乙方、出借人)及彭某(丙方、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11月1日起到2023年11月5日止,月利率2%;彭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邮寄费、差旅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三年内;借款期限届满,若祝某未能偿还借款,则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杨某、罗某为催讨欠款、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祝某自愿承担。协议签订后,杨某、罗某按约向祝某转账300万元,祝某、彭某当即出具收款收条。同日,祝某通过自己名下账户向浙商银行还贷490万元。
协议约定时间到期后,祝某、彭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经多次催促认为收到还款后,杨某、罗某将祝某、彭某起诉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
庭审中,被告祝某辩称,最初彭某有一个魔芋厂,自己有想过入股,但后来又不想入股了。彭某需要大量资金收购魔芋,因为两家是世交,自己就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帮彭某贷款490万元。其作为名义借款人,帮助彭某向杨某、罗某借款300万元,解决彭某银行还贷的问题。彭某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自己仅是名义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彭某辩称,自己之前其与祝某合作投资魔芋厂,由祝某在银行贷款490万元,以投资入股的形式支付给自己,用于购买原料,双方协商贷款利息由自己来还。后来因为经营困难,自己通过丁某找到杨某、罗某,说祝某要借钱。祝某在还贷后故意把密码输错三次,说等第二天把循环贷款提出来之后就还钱,结果第二天就联系不上了。祝某是实际借款人,也是资金的实际使用人,自己只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祝某虽然辩称在其签字之后,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均未填写,也提供了相关照片予以证明,但无法排除其在拍照后即填补了协议空白的可能性,并且在其签字时,各方当事人均在场,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担保方、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借款金额等内容均已填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该份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其在预留空白的协议上签字,可以视为其授权对方填补协议空白并认可对方填补的内容;祝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受到了胁迫或者欺诈等;杨某、罗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向祝某支付了300万元;祝某虽然辩称其为名义借款人,彭某为实际借款人,应当由彭某承担还款责任,但杨某、罗某、彭某对此均予以否认。祝某提供的短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无法证明彭某委托其向杨某、罗某借款,也无法证明其当时向杨某、罗某披露了彭某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祝某与彭某之间如果存在相关纠纷,可以另行诉讼,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杨某、罗某向祝某提供了借款30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彭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借款协议载明彭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然彭某辩称其只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其抗辩缺乏依据,故对杨某、罗某要求彭某对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经过审理,龙泉驿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祝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罗某返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杨某、罗某支付律师费1万元;被告彭某对被告祝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