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发布涉老年人保护典型案例

  
2026-10-26 17:24:46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张磊

为切实加强保障老年人各项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引示范和普法宣传作用,近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联合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评选四起涉老年人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秦某某与罗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其误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基本案情】

今年4月18日,罗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与年满69周岁的行人秦某某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秦某某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事发前,秦某某主要依靠其自身的承包责任田地种、养殖业收入维持家庭开支。秦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罗某某赔偿误工费等在内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7,000余元。罗某某辩称,秦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权请求误工费。

【裁判理由及结果】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秦某某依靠自身种养殖业等务农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所需,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从事种植、养殖活动,必然造成秦某某可得利益的损失,遂酌定支持秦某某误工费3,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老龄化进程不断加快,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数量不断增加,超龄劳动者权益如何保护问题日渐凸显。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是否支持超龄被侵权人的误工费,不应仅依照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行判断,而应当根据被侵权人是否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作出判定。本案中,秦某某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依靠自身务农获取收入维持生计,其赔偿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人民法院综合其参加劳动的事实、本地区同类人员的收入水平等情况予以支持、酌情确定损失金额,充分体现了对劳动的尊重,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积极引导社会正视老年群体的劳动价值,有利于激发“银发力量”、营造老有所为的良好社会风尚。

案例二

周某某、冯某某申请司法救助案

——联动救助纾解被害人家庭困境

 【基本案情】

2001年4月19日,周某某与冯某某之女被女婿郑某某杀害,郑某某畏罪潜逃二十余年被抓捕归案,于2024年12月9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赔偿周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5,110元。判决生效后,郑某某未履行赔偿义务,周某某、冯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过全方位财产查控,确认郑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完全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故周某某、冯某某向法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救助结果】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周某某、冯某某均年逾七十,体弱多病,二人唯一女儿被害身亡,且无其他子女,除冯某某享受国家低保政策外,无其他稳定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困难,其申请符合国家司法救助的条件,应予司法救助。遂依法决定给予救助申请人周某某、冯某某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金25,110元。同时,审查法院积极联动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开启跨区域、多层次、一体化司法救助,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给予周某某、冯某某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金20,000元,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决定给予周某某、冯某某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金20,000元。此外,审查法院进一步联合周某某、冯某某所在村委会召开座谈会,针对老两口家庭现状,会商确定长效帮扶方案,由村委会协助落实相关惠民政策保障,持续从经济帮扶、人文关怀多维度给予老人帮扶、关爱,推动司法救助与养老、困难补助、医疗等民生政策衔接落地落实。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下级法院对因遭受刑事犯罪导致老年夫妇失去独生子女、赔偿金未能执行到位陷入困境家庭联动救助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周某某、冯某某夫妇经历独生女儿被害身亡的重大变故,处于无人赡养、生活困顿的境地。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主动发现救助线索,并积极联动相关法院精准纾解被害家庭急难愁盼,切实维护刑事被害家庭合法权益。同时与住所地基层组织协调联动,持续加强对老两口政策支持,通过跨区域、多层级、一体化联动接续帮扶,用实际行动传递党和政府对困难老人的帮助和关怀,彰显法治守牢民生底线的正义,传递司法的力度和温度。

案例三

 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府院联动打击药酒虚假商业宣传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购公司)与重庆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某购公司负责策划、推广、运营某品牌系列药酒(OTC甲类药品),某医药公司负责进货、发货、收款,某医药公司按销售额2%支付某某购公司策划、推广、运营费用。某某购公司订立合同后,即通过电视广告推广该药酒,电视广告载明了联系电话,药酒推广群体主要是老年人,收看电视广告的老年人拨打联系电话时,来电号码会储存在某某购公司,某某购公司会安排客服人员回拨来电,推介某品牌药酒,促成交易达成。

某品牌药酒产品说明书载明:“不良反应尚不明确”“注意事项:年老体弱者、高血压、糖尿病患者应当在医师指导下服用”。某某购公司为了促成交易,提高销量,印制宣传资料向客服人员发放,并要求客服人员按资料载明的内容在回拨电话时对某品牌药酒予以介绍。前述资料对某品牌药酒的性能和功能作了如下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药酒为纯中药产品,对身体没有任何副作用”“放心购买,放心使用,药酒是纯中药的,没有任何副作用……高血压、糖尿病、前列腺增生都是可以吃的”。某某购公司前述行为持续时间为6个月以上,期间收到某医药公司支付的款项300余万元。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未发现因某某购公司的推介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形。

2023年5月3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市监局)接到举报,称某某购公司在推销某品牌系列药酒过程中涉嫌违法从事药品经营等违法行为。2023年8月31日,九龙坡市监局认定某某购公司对案涉药酒的性能和功能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14条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给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1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某购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以罚款200,000元。某某购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遂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理由及结果】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购公司面向老年人群体提供运营推广咨询服务,其通过电视广告获取老年人电话后回拨进行宣传,主观上存在盈利目的,客观上存在经营行为,属于经营主体。某某购公司在明知药酒产品不良反应尚不明确,有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患者需在医师指导下服用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宣称产品没有副作用,对于有基础疾病的患者只需适当减量就可以服用,该行为符合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认定,故某某购公司存在对案涉药酒的功能和使用方法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九龙坡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某某购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药酒的购买群体主要是广大老年群体,关乎老年人的生命健康和经济生活,维护健康有序的药酒消费市场秩序,是执法司法机关以法治方式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本案系行政机关对经营者利用电视广告向老年群体进行电话虚假宣传药酒被处罚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对此类违法行为如何正确适用反不正竞争法、广告法、药品管理法打击虚假宣传药酒现象提供了具体指引。在该案中人民法院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厉打击了利用电视广告隐蔽虚假宣传欺诈老年消费群体的违法行为,有力净化了药酒消费市场的环境,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具有广泛而积极的意义。

 案例四

刘某非诉熊某强、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将尽抚养教育义务的外祖父母纳入被扶养人范围,依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刘某非1988年出生,其父母先后于1991年、1998年去世。后刘某非由其外祖父母程某生、周某碧抚养长大。刘某非成年后对程某生、周某碧进行较长时间的持续照料与赡养。程某生、周某碧共孕育四名子女,每月有138元农村养老保险收入,无其他收入来源。

2023年7月19日,刘某非驾驶摩托车与熊某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认定刘某非承担主要责任,熊某强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非因交通事故所致精神伤残程度为三级、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为四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熊某强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某非起诉来院,要求熊某强、某保险公司赔偿包括其外祖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损失。

【裁判理由及结果】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非的外祖父母是否应当纳入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范围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非在其年幼时父母先后去世,系由其外祖父母长期共同抚养长大。刘某非的外祖父母对于刘某非倾注了大量心血与情感,也付出了经济成本。同样,刘某非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亦一直对其外祖父母进行赡养,双方在经济支持与生活照料上的形成紧密依赖,已在事实上形成抚养与赡养关系。刘某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劳动能力和收入下降,直接影响其对外祖父母的赡养能力,外祖父母的受赡养和生活保障财产权益遭受损害。因此,将刘某非对父母离世后抚养教育其长大且此前持续给予赡养回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所应依法分担的赡养费纳入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范围,合法正当,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非324,539.35元(包括刘某非对其外祖父母程某生、周某碧依法应当分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扶养人是指被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本案未机械认定外祖父母不属于外孙子女的被扶养人,而是充分考虑刘某非与其外祖父母事实上已形成长期持续抚养-赡养双向关系,结合其外祖父母现已年老体弱、无其他生活来源等客观情况和传统抚育赡养观念,依法认定外祖父母属于被扶养人,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外祖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切实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结果坚持法理和情理相融,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鲜明倡导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传递人民法院的司法温度,对类案处理具有示范引领作用。

编辑:制作中心   校对:钟朝   审核: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