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刘某向某公司购买商铺,并签订合同约定房屋由公司运营和回购房屋条件等,合同履行中,公司擅自下调费用并解除合同,后刘某主张回购无果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近日,成都高新区法院审理该起案件,依法判决成都某公司支付刘某欠付经营管理费165202元,以及违约金和房屋回购款共计254038.5元,同时刘某需配合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2014年4月,刘某向成都某公司购买成都某产权式商铺,同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交由该公司统一运营15年,分阶段按月支付固定经营管理费,刘某每两年周期届满前可书面要求公司按319200元基数加年1% 补偿回购房屋。
随后,刘某付清购房、装修相关款项并办理不动产权证,该房屋由成都某公司与其他产权式商铺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履行中,该公司自2016年起擅自下调费用标准,2025年7月发函单方停止付租、解除合同。后刘某回函主张回购未果,诉请公司支付欠付管理费、违约金及回购款。成都某公司抗辩市场下行构成情势变更、房屋无法独立分割,拒付相关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典型的产权式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引发的纠纷,核心争议为案涉合同性质认定、房屋回购条款是否可以履行及刘某可获得的收益的确定。
其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法院审理后首先对案涉法律关系作出定性。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虽冠以委托经营名义,但合同约定由成都某公司独立占有、使用、收益案涉房屋,自主承担经营盈亏,刘某仅固定收取经营管理费,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该权利义务模式完全符合房屋租赁法律特征;另一方面,刘某购买案涉房屋时明确知晓房屋建筑面积,其并非关注于房屋可实际使用的物理空间,而是经统一出租后可分得的收益。故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经营管理费本质为房屋租金,该定性为后续裁判说理及责任认定奠定基础。
其二,关于房屋回购条款是否可以履行。法院查明,成都某公司自2016年起擅自下调经营管理费,又于2025年7月单方发函停止支付费用、解除案涉合同、返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成都某公司提出的案涉房屋无法独立分割、回购条款不应适用的抗辩,法院认为,刘某主张房屋回购仅为双方权利义务的清算方式,案涉房屋由成都某公司收回后不会影响案涉商业区域整体经营使用,回购条款合法有效,刘某依法享有回购请求权。
其三,关于刘某可获得的收益的确定。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核定刘某案涉投资的合理收益,摒弃当事人单方主张的高额违约金及固定回购金额,采用客观公允的收益核算标准。法院以刘某实际支出的购房、装修等全部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化6%的合理收益率,结合合同实际履行11年的周期,核算出刘某应得合理投资收益。同时,法院统筹抵扣刘某已收取的经营管理费、本案判决支持的欠付管理费,最终确定成都某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违约金及房屋回购款合254038.5元,以此平衡双方权益,确定刘某最终可获得的违约金及投资回购收益。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近年来,产权式商铺委托经营、售后反租模式广受关注。产权式商铺具有权属碎片化、物理空间不独立、经营依赖整体统一运营的显著特征,投资者购置商铺的核心目的并非自主占有使用,而是通过委托专业公司统一运营获取固定投资收益,但也极易因运营方单方降租、提前解约引发批量纠纷。本案正式此类纠纷的典型缩影,结合案件审理要点,向广大市民作出法律提示:
一、厘清合同本质:别被合同名称迷惑法律关系。不少商家会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包装房屋租赁实质,判断法律关系核心应当看权利义务实际履行规则:本案中购房者不参与商铺经营、不承担经营盈亏,仅按期收取固定管理费,商家独占商铺使用权,完全符合房屋租赁特征。市民签约时切勿仅看合同标题,务必逐条核对权责条款,提前锁定租金标准、履约周期、违约追责条款。
二、回购条款合法有效,单方违约需承担责任。案涉房屋回购条款属于双方自愿约定的履约结算方式,商铺能否独立分割、市场行情变动,不能成为商家单方拒付回购款、擅自降费解约的抗辩理由。商家单方下调费用、停止履约已构成根本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
三、警惕营销套路,收益核算应恪守公允原则。产权式商铺的购房者应当谨慎对待“售后返租、高额保底收益”宣传,过高的保底收益承诺往往暗藏着履约风险。购房者应当充分评估商家履约能力,理性预判市场波动风险,避免盲目投入大额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