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带看车位“带错路” 业主要求退差价

  
2026-08-21 16:59:48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业主李某、赵某夫妇委托某中介公司提供购房中介服务,中介带看车位时带看的15号车位,业主购买后发现实际购买的系26号车位,能要求退差价吗?近日,成都高新区法院审理该起案件,依法判决中介公司退还李某、赵某中介费30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5年6月,李某、赵某夫妇委托某中介公司提供购房中介服务。2025年7月2日,在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带领下,李某及其母亲前往意向小区负一层查看车位。工作人员首先将李某一行带至15号车位处进行介绍,该车位位于车库中间位置,左右进出通畅,李某颇为满意,误以为该车位即为拟购房屋的配套车位。

随后,一行人前往签约中心,与卖家达成交易:房屋及车位整体成交价300万元(其中车位作价15万元)。2025年7月9日,车位完成过户登记。然而,李某首次前往停车时才发现,当初查看的15号车位与自己实际购买的26号车位并非同一车位,而是26号车位,位于车库转角区域、面对墙壁,泊车极为不便。

李某、赵某认为中介公司未如实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未尽到中介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属于严重违约。李某、赵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介公司退还中介服务费30000元、赔偿车位差价损失2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介公司虽无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恶意,但在履行中介服务过程中存在操作疏忽及告知方式不当的问题,未尽到专业中介机构应尽的如实告知义务,履约行为存在瑕疵。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瑕疵程度、过错大小及买受人自身亦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如实报告”不仅是“不说谎” 更要“说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此处的“如实报告”不仅意味着不得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更蕴含着专业中介人应尽的审慎调查与准确告知义务。

对于车位交易而言,标的物的具体位置、使用便利性等因素,直接关涉买受人的缔约意愿与交易对价,显属“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中介人应当以清晰、准确、无歧义的方式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中介人作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对其是否已尽到告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中介公司虽主张工作人员已走至26号车位向李某说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如实报告”不能止于“带看过” 而应确保“看明白”

本案中,中介公司的履约行为存在以下三方面可予评价之处:

其一,初始指引存在明显失误。带看环节是买受人形成标的物认知的关键步骤,工作人员首先将李某一行引至非交易标的的15号车位,这一初始错误虽属操作疏忽,却成为后续混淆的源头。专业中介应当预见,初始指引的错误极易导致买受人对交易标的产生认知偏差。

其二,后续纠正未达应有标准。结合当日随行人员较多、注意力分散的现场情况,中介公司仅以口头方式在远处说明,不能确保信息有效传递至买受人。对于车位使用便利性这一直接影响交易判断的重要因素,口头远距离指引显然不满足“充分、准确、全面”的告知义务标准。

其三,专业告知义务履行不足。在已出现初始错误的情况下,中介公司更应采取加倍审慎的措施确保买受人准确认知真实交易标的——例如明确告知26号车位才是交易车位、提示注意该车位与15号车位的差异、主动询问买受人是否理解到位等。然本案中,中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上述合理措施。

瑕疵履约≠完全失权 报酬扣减须综合考量

中介公司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并协助完成过户手续,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不宜认定其丧失全部报酬请求权。但中介公司履约存在上述瑕疵,影响了买受人对交易标的的准确认知,损害了其知情权和判断基础,亦不应获得全部约定报酬。法院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瑕疵程度、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扣减部分中介费,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的有机统一。

法官提醒广大消费者:在重大资产交易中,买受人自身同样负有审慎注意义务。面对关乎自身重大利益的交易,不能完全依赖中介方的指引,而应主动核实标的物的真实状况,避免因自身疏忽错失纠错机会。

编辑:何希   校对:钟朝   审核: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