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间聚会小酌,是日常常见的社交方式。但聚餐饮酒后,若有人醉酒引发意外,同桌参与聚餐、共同饮酒的人员,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官,结合真实司法案例,清晰厘清同桌饮酒者的责任边界。
案情简介
某日,甲某邀约乙某外出聚餐,乙某随即邀约丙某一同参与。丙某到场用餐全程未饮酒,并结账先行离开。
丙某离场后,乙某又邀约丁某赴局,丁某随即携带戊某一同前来聚餐。席间,甲某、乙某二人共同饮用9瓶啤酒及全部白酒,丁某、戊某各自饮用1瓶啤酒,本次聚餐所有酒水费用均由甲某承担。聚餐结束后,在场人员各自分散离去。

甲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返程途中,与道路路沿发生刮擦后车辆侧翻,造成自身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某醉酒驾驶电动车、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需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甲某家属认为,当日参与聚餐的所有人员,均未对甲某尽到提醒、劝阻、看护、救助等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甲某醉酒后陷入危险境地,存在明显过错。遂将乙某、丙某、丁某、戊某四人诉至法院,要求四人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庭审各方陈述
乙某:本次饭局并非我组织,我也并非最后离场人员,无需承担事故相关责任。
丙某:我与甲某并不相识,系受乙某邀约到场,全程未饮酒,结账后便提前离场,本次事故与我无关。
丁某:我是中途受邀到场,还曾劝说甲某少量饮酒,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戊某:到场后我仅认识丁某,饮用的啤酒也是甲某主动劝喝,后续发生的事故我并不知情,无任何责任。
法院审理
经法院核查,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乙某、丙某、丁某、戊某四人在聚餐过程中,存在强行劝酒、刻意灌酒、怂恿过量饮酒等不当行为。
乙某、丙某、丁某、戊某四名聚餐参与者,对于甲某醉酒驾车身亡的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正常的认知和判断能力,理应清楚自身酒量、过量饮酒的危害后果,以及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的安全风险。参与聚餐饮酒、把控饮酒尺度、保障自身出行安全,是甲某自身需履行的核心注意义务。
甲某酒后违规高速驾驶电动车,最终引发事故身亡,其死亡结果与自身漠视生命安全、违法醉酒驾驶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甲某需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共同饮酒属于先行社交行为,该行为会让同桌共饮人员之间产生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判定共饮者是否需要担责的核心标准为:是否对醉酒同伴的危险行为,尽到合理的劝阻、看护及安置义务。
其中,丙某全程未参与饮酒,且提前离场,无法预判甲某后续饮酒及酒后驾车的行为,对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乙某、丁某、戊某作为共同饮酒人,明确知晓甲某已处于醉酒状态,也清楚醉酒驾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仅进行口头劝说,未采取有效阻拦、安置措施,未能完全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度,依法酌定乙某、丁某、戊某向甲某家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目前,本案判决已正式生效。
法官提醒
饮酒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人身安全负有首要、核心责任。而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会使同桌共饮者产生法定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共饮者对醉酒同伴、存在危险行为倾向的同伴,未履行有效劝阻、现场看护、妥善安置等义务,一旦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1. 饮酒量力而行、适可而止,坚决不主动劝酒、不强行灌酒、不怂恿他人过量饮酒;
2. 聚餐散场前,务必确认同行人员身体状态,对醉酒人员有效劝阻其驾车、骑行,安全护送其至家中或安全场所;
3. 发现同伴严重醉酒、意识模糊、行动失常时,及时联系其亲属接回照料,必要时立即送医处置,杜绝无人看护的危险情况。
(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