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B公司曾因生产、销售仿冒A公司“米格玛”的“米果卷”产品,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赔偿7万元。次年,A公司发现B公司仍在继续实施上述侵权行为,遂诉至法院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近日,四川自贸区法院审结生效了该起侵权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纠纷。
A食品公司经授权取得两枚商标,其生产的“夹心米果卷(米格玛)”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经艺术加工创作的外包装、装潢具有显著识别性。
2022年,A食品公司发现,B食品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两款“米果卷”产品(花生味、鸡肉味),其包装装潢与A食品公司的“夹心米果卷(米格玛)”高度近似,且产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也与A食品公司两枚注册商标近似,后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认定B食品公司侵权并判令赔偿7万元。2023年,A食品公司发现B食品公司持续生产并销售、某经营部销售的两款“米果卷”产品。
2025年,A食品公司认为,B食品公司仍继续实施相应行为,构成重复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遂诉至法院,要求B食品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3万元(含惩罚性赔偿),并要求某经营部赔偿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形标识与A食品公司享有的两枚注册商标在构图设计、元素组合等方面构成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米果卷)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A食品公司“夹心米果卷(米格玛)”的包装装潢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在整体构图、色彩搭配、元素排列上与A食品公司产品近似,仅在细微处有差别,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独立于专利权,只要包装装潢通过使用获得识别来源的显著特征,即可获得保护,故B食品公司关于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到期即进入公有领域的抗辩不成立。某经营部未提供任何进货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故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B食品公司、某经营部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B食品公司在前案判决生效后,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情节严重。但A食品公司主张以前案法定赔偿额7万元作为本案赔偿基数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应为“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前案法定赔偿额并非本案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相应事实,故计算基数无法确定,本案不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但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中酌定赔偿金额时将充分考量B食品公司的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程度。
综合考量B食品公司的主观恶意和严重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经营状况,A食品公司商标及包装装潢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等,酌定B食品公司赔偿A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某经营部赔偿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