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莎 李兰波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周夕又
丈夫的公司股权由他人代持,妻子为离婚分割财产,直接以自身名义起诉要求确认代持股权归丈夫所有。近日,成都市双流区法院发布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法院认为,隐名股东配偶仅对股权财产收益享有共有权,因股权兼具人身专属属性,配偶不具备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不能自行主张确认股权归属。
孙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称其于2017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成都某劳务公司。公司成立之初,由赵某某持股9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代持10%股权。2018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某某,此时,公司100%股权实际是由廖某某代持,赵某某为隐名股东。2025年11月,孙某起诉请求确认廖某某持有的成都某劳务公司100%股权为赵某某所有、系委托代持,以便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双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作为赵某某配偶,提起本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主体不适格。
一是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适格原告应为股东,包括已经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以及已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的股东等。孙某的法律地位系赵某某的配偶,其与诉争股权之间的关联,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而产生的间接关联,而非直接的股东资格争议。因此,孙某并非该条规定的适格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原告条件。
二是股权人身专属性不可替代。股权包含表决权、知情权等人身属性权利,是否主张显名、如何行使股东权利,应由隐名股东本人决定。配偶无权代行该身份性诉讼权利,否则将突破合同相对性、干预公司人合性与内部治理。
三是权利救济路径错误。即使配偶一方用于出资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对该出资转化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享有共有权,但这样的财产性权益不能自然延伸代替其配偶,妻子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具有身份属性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对于孙某而言,保护其财产权益的正确法律途径并非直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综上,双流法院认定孙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起诉。后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出资开办公司、委托他人代持股权的情况越来越多。当婚姻破裂、分割财产时,不少当事人都误以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可单独起诉确认股东资格。然而,事实并非如此。首先,要厘清诉讼主体边界。股东资格纠纷属于公司商事纠纷,权利主体仅限出资人、持股人等与公司身份直接关联的主体。配偶是婚姻里的财产共有人,算不上公司的合法股东。若允许配偶随意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就等同于允许外部人员随意变更公司股权结构、干预公司内部经营,不仅损害第三人信赖利益,还会破坏公司经营稳定性,不利于市场交易安全。其次,要区分权利法律属性。股权不同于房产、存款等普通夫妻共同财产,兼具财产权与人身专属权双重属性。从财产权来看,股权对应的分红、增值等财产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依法分割;从人身权来看,股东享有的公司决策、账务查询、股权显名登记等身份性权利,专属于实际持股人本人,具有严格人身专属性,配偶无权替代行使,更不能自行主张股东资格。所以,隐名股东的配偶可依法分割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但无权自行起诉确认股东资格。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