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平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雍剑波
乡村治理中,村民自治是基层民主的重要体现,但自治绝非 “法外自治”,村规民约、集体决议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更不得歧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6月2日,记者从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集体收益分配纠纷案,依法认定村民小组歧视性分配条款无效,判决村民小组向未成年村民足额支付集体收益及利息,以司法力量筑牢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屏障,划定村民自治合法边界。
据介绍,该案原告陈某系未成年人,自出生后便跟随母亲依法落户于辖区某村民小组。陈某母亲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其家庭持有政府核发的有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享有集体组织各项合法权益。后续因村级建制优化调整,陈某所在村民小组并入邻近村民小组。
该村民小组因辖区集体土地、林地、荒山对外出租,持续产生土地租金、补偿款等集体收益,并定期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收益。
陈某母亲全程正常享有集体收益分配资格与权益,但该村民小组擅自制定不合理分配规则,以 “外孙子女不参与分配”“有儿有女只保留男孩户” 等歧视性村规民约和分配方案为依据,多次将未成年的陈某排除在收益分配名单之外,拒不发放对应的土地租赁收益款。
此前,陈某曾就该权益纠纷提起诉讼,经法院一、二审审理,生效判决已明确确认陈某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利。
然而,该村民小组无视生效司法裁判,在后续多轮集体收益分配中,依旧沿用原有不合理规则,持续剥夺陈某的合法分配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村民小组支付拖欠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村民小组辩称,陈某属于 “空挂户”,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收益分配;同时主张案涉分配方案经村民自治民主表决通过且已备案,属于合法有效的自治决议,无需向陈某分配收益。
广安市前锋区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厘清法律关系后依法作出裁判。法院指出,陈某出生后随母落户完全符合户籍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其家庭成员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长期依托本集体土地生产生活,依法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享有与其他集体成员完全平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利。
前锋区法院同时明确,村民自治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框架内开展,村民会议表决、村规民约制定均不得突破法律红线。案涉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以性别、亲属身份作为区别分配的依据,针对性剥夺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内容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基层治理中,“多数人自治” 不能成为侵害少数人合法权益的借口,更不能出现针对未成年人的歧视性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村民自治之名,侵犯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平等权等合法权益。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该村民小组限期向未成年原告陈某支付土地租赁收益分配款10600元,并依法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村民小组承担。
本案是法院规范基层村民自治、平等保护未成年人集体经济权益的典型案例。司法机关通过公正裁判明确:村规民约不是 “法外之地”,村民自治无权突破法律底线,性别歧视、身份区别对待的自治决议均属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