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本鑫 彭屏 孙懋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李丹
4月28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并同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辖区基层食品监管工作人员、协管员、食品经营企业负责人、个体工商户、食品摊贩、流动厨师等100余人旁听庭审。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辖区一农家乐担任厨师期间,为延长卤菜保鲜期、提升外观色泽,在明知亚硝酸盐过量食用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且属于严格管控的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私自通过网络购买亚硝酸盐,违规超限量添加至其制作的猪头肉、猪肺等卤制品中并对外销售。涉案卤制品销售金额共计2905元,两名消费者食用后出现亚硝酸盐中毒症状。经专业机构检测,该卤制品中亚硝酸盐含量严重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属于“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足以引发严重食源性疾病。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孙某某违反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规定,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制作卤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侵害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令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29050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宣判后,承办法官结合本案案情,向旁听的食品从业人员开展专题法治辅导,深入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重点剖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犯罪构成、法律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类似案例,明确食品生产经营的“红线”与“底线”,引导从业人员知法、懂法、守法。
“食品安全是民生底线,更是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法官在释法中表示,本案被告人虽涉案金额不大,但其违规添加有害物质,对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构成现实危害,法院依法从严判处实刑、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既是落实“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要求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机关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零容忍”的坚定表态。“希望全体食品从业人员引以为戒,摒弃侥幸心理,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范生产经营流程,坚守诚信经营底线,共同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通过今天的庭审,我深刻认识到在食品中违规添加亚硝酸盐这种行为不仅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付出的法律代价更难以承受,今后将全面从严管控食材采购、加工、储存全流程。”宜宾某大型超市店长徐燕说道。
“这场庭审直击人心,今后将严守每一道制作工序,不触碰法律红线,努力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放心的食品。”宜宾某老字号卤货店经营者蒋丽感慨道。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