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卖方按约供货,买方却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近日,天府新区法院审理该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四川某公司向原告湖南某公司支付剩余的7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
2024年,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箱,合同暂定总价19.5万元。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原告于2025年1月3日前完成货物交付、安装及验收,按约定被告应在2025年4月4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请款。原告未提供上述材料,故不满足付款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湖南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依约供货的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四川某公司亦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主给付义务,而不应仅仅以未全额开具发票这一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支付,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供货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付款义务。而开发票是以主给付义务为基础的、由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确定的一种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开发票作为从给付义务无法与作为主给付义务的付款义务相对抗。
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明确了在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付款义务是主合同义务,而卖方的开票义务为从合同义务。买方不能以卖方未履行从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法官提示,在日常交易中,买卖双方可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发票开具与付款的先后顺序及违约责任,避免使用模糊表述(如“结算时开票”),细化开票类型、税率及时间,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