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作聪明伪造证据,法院:妨碍诉讼,罚款、拘留!

  
2025-07-27 15:50:12
     

日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时,依法对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告叶某红、证人韩某红分别罚款10000元、拘留15日。

6月11日,南充市顺庆法院在审理原告叶某红与被告刘某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叶某红向法院提交证人韩某红书面的《证人证言》,载明“证人韩某红亲眼看见叶某红向刘某芝交付出借款现金2万元。落款处有韩某红签字捺印。”6月30日法院第二次庭审时,证人韩某红出庭作证并签署保证书,当庭陈述并未亲眼看见叶某红向刘某芝交付出借款,与其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不符。

案件审理期间,经承办法官询问,证人韩某红承认,《证人证言》并非其本人签字捺印,其对该证据并不清楚。原告叶某红则表示,因担心刘某芝在庭审中不认可这张没有签名的借条,法庭不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便自作聪明地在没有韩某红签名的证人证言上,签上了韩某红的名字,以期能“蒙混过关”。不想,在承办法官的严格审查下,这张伪造签名的《证人证言》“无所遁形”。

庭审结束后,本案当事人签署庭审笔录时,证人韩某红私自拿取上述《证人证言》并撕毁、丢弃。

“本案原告叶某红为达到诉讼目的,向法庭提交其伪造韩某红签名的《证人证言》的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应予惩戒。同时,在《证人证言》有待进一步查证的情况下,证人韩某红恶意毁灭重要证据,行为恶劣,严重妨害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和民事诉讼秩序,应依法给予惩罚。”承办法官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综合考虑其实施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遂决定依法对原告叶某红罚款10000元;对证人韩某红拘留十五日。

法官说法

司法公正不仅是法治的生命线,更是守护群众权益的最后防线。诉讼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应对案件事实作如实陈述,提供真实的证据。对于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行为,不仅干扰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更可能导致裁判不公,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法官提醒,民事诉讼绝非儿戏,司法权威不容挑衅,任何试图通过虚假证据获取不当利益,歪曲事实真相的行为,人民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张蓉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顺法宣)

编辑:贾知若   校对:何盈巧   审核:刘祥玖 吴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