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渝法院联合发布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

  
2025-06-03 10:48:42
     

张敏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雍剑波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的健康成长不仅关系到万千家庭的幸福美满,更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蓝图紧密相连。6月3日,记者从武胜县法院获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与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六起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彰显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评价、指引功能和警示、教育意义,司法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一 未成年人作为继受权利的主体可以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秦小某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秦某甲、龙某某分别系死者秦某某之子、之母。2015年,秦某某因事故去世,秦某甲、龙某某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韩某某承担责任。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某公司承担20%责任、韩某某承担60%责任,其余责任由死者秦某某自行承担,扣减已经支付的款项,韩某某还应赔偿秦某甲、龙某某29万元。经强制执行,剩余7.5万元未执行到位。执行期间,秦某甲、龙某某均意外离世。秦小某生于2013年12月28日,系秦某甲之女。2023年3月,秦小某以继承人身份申请变更自己为执行申请人获许。通过查询,韩某某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3年5月30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启动了司法救助程序。

【裁判结果】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秦小某的祖父秦某某因意外事故去世,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秦小某的父亲秦某甲、母亲牟某某也因车祸去世,秦小某作为继承人,依法取得了秦某甲要求韩某某支付剩余赔偿款的权利,但韩某某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走访调查,了解到秦小某现为孤儿,与祖母汪某某共同生活。秦小某虽享有孤儿补助1382元/月,但无劳动能力且学习支出较大;汪某某虽享有社保1252.13元/月,但年老多病,医疗花销较大,二者家庭生活困难,现韩某某没有履行能力,秦小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第三条第(八)项所规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救助范围。根据秦小某家庭具体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决定酌情对其予以司法救助。

【典型意义】本案系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的典型案例。对原申请执行人死亡后,继受权利的主体能否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适用规则予以了明确。未成年人以继承人身份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与未成年人的生活具有紧密关联,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兜底条款,并及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每一个司法救助案件的背后都是一部人间惨剧”,本案秦小某在遭受了祖父、父母意外去世的重大变故后,单纯依靠传统司法手段不足以解决秦小某的现实困境,故需要充分发挥司法服务职能,给与其一定的物质救助,这不仅能缓解其作为未成年人所面临的急迫生活困难,预防人伦悲剧的发生,更符合司法救助的精神,体现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案例二 非法送养子女后拒绝认领,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应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重庆市合川区社会福利院与李某、何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李某、何某曾均系吸毒人员,2017年同居期间生下一子小贝,后李某被强制戒毒,何某遂将出生仅几日的小贝转送他人。因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小贝被公安机关以疑似被拐卖儿童解救并指定福利院临时照料。考虑到小贝年幼体弱,2022年,福利院将其寄养在一户居民家中,现其身体健康、生活正常。在此期间,李某、何某先是下落不明,后是在确定身份后经公安机关、福利院多次以笔录、书面告知书、微信等方式要求认领小贝,但二人均未前往认领。申请人合川区福利院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李某、何某的监护资格,并指定其作为小贝的监护人。法院审理中查明,李某父母均已去世,目前单身一人靠低保生活。何某父亲已去世,母亲已80高龄,且已与他人另组家庭,抚养一女,何某目前再次怀有身孕。李某、何某均明确表示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裁判结果】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贝系二被申请人非婚所生,本应依法承担相应抚养义务,而何某先是将刚出生的小贝非法送养他人,后二人明知小贝在申请人处,经多次通知均拒绝前往认领,若非申请人采取妥善措施对小贝进行监护,很有可能陷入危困状态,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依法应予撤销监护人资格。二位被申请人均有吸毒史,现家庭均无法保障小贝正常成长,而申请人在长达五年里积极督促被申请人、妥善照顾小贝,指定其担任监护人最有利于小贝的健康成长,故判决准许其申请。判决后,申请人考虑到小贝已与寄养家庭产生深厚亲情链接,小贝也愿意继续跟随寄养家庭生活,遂依照该家庭申请,为小贝办理了送养登记手续。

【典型意义】本案系由基层人民法院联合民政、公安等部门倾力救助困境儿童、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典型案例。在小贝被解救后的近五年内,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联合民政、公安等部门成立了“小贝特别救助小组”,多次参与“专题研讨会”,为“监护困境”的解决提供司法路径。法院以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为首要出发点,依法撤销生而不养的父母监护资格,赋予积极作为的福利院监护权,为小贝回归“家庭生活”提供政策可能,从而避免其因缺少关爱或频繁迁动受到二次伤害,实现了从“幼有所养”到“幼有善养”的理想转变,有力彰显了人民法院以司法力量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竭力构筑“未成年人保护最大同心圆”的担当作为。

案例三 父母已死亡或无监护能力,外祖父可申请指定其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彭某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基本案情】罗某某,3岁,系罗某(已故)与彭某某的非婚生子女,申请人彭某系罗某某外公。彭某某系彭某和唐某(已故)的独生女。罗某的父母罗某成、邓某英均已故。彭某某患有精神障碍。2022年4月21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彭某为彭某某的监护人。现罗某某父亲罗某去世、母亲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罗某实际由外祖父彭某监护抚养。2022年7月13日,彭某作为申请人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指定其为罗某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罗某某年仅3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罗某已故,其母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罗某某的祖父母、外祖母均已去世,仅有外祖父即本案申请人彭某在世,故为保障未成年人罗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指定申请人彭某为被申请人罗某某的监护人。故判决:指定彭某为罗某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按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依法指定未成年人的外祖父为其监护人,充分保障未成年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父母在未成年人监护体系中应当承担首要责任,但父母死亡或缺乏监护能力时,父母之外具有监护能力的人应当“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本案中,未成年人的父亲死亡、母亲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因祖父母、外祖母均已去世,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指定外祖父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大限度保障了未成年人监护不缺位。

案例四 离婚时约定间接抚养子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不影响其探望权的行使——周某与杨某探望权纠纷

【基本案情】杨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周某某。2022年6月13日杨某与周某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周某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女方全部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男方要求每个月探望女儿一次,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孩子未成年时须在监护人陪同下进行)。离婚后,周某多次联系杨某要求探望女儿,但杨某以周某不支付抚养费为由,拒绝周某探望周某某。

【裁判结果】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双方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周某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女方全部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该协议规定内容。杨某的做法违反了该协议,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受到批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原告周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婚生女周某某一次,具体的时间和方式为每月的第二周的周六上午8时至11时,被告杨某予以陪同,具体地点由原告周某提前联系被告杨某协商确定。

【典型意义】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法与子女共同生活,探望权能让其与子女相聚,满足自身思念子女的情感需求,维系亲子关系。同时行使探望权是父母表达对子女抚养关心的一种方式,有助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子女成长过程中持续发挥作用,履行抚养教育的责任。在具体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存在孩子判给自己后另一方便不能再和孩子相处的错误观念。无论孩子跟随哪一方生活,另一方都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都能跟进了解孩子最新状况,这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

案例五 发布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离婚父母共同带娃——张某某与唐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某父亲张某平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某随张某平生活,被告唐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张某平亦不支付其继女唐某瑜的抚养费。离婚后,原告张某某跟随父亲张某平在广东省佛山市生活。2025年3月,原告张某某被诊断为抑郁症,需要规律口服“盐酸曲唑酮片”及“盐酸氟西汀胶囊”进行治疗,且存在自残行为。2025年4月,原告张某某误服“盐酸曲唑酮片”7片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张某某患有抑郁症后,其父亲张某平为便于照顾原告张某某生活未再继续工作,期间唐某某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某遂起诉请求被告唐某某从202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被告唐某某均摊一半至原告张某某独立生活止。

【裁判结果】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父母离婚时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子张某某随张某平生活,唐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唐某瑜随唐某某生活,张某平不支付抚养费。现在,原告张某某患有抑郁症且有自残行为,其在服药时多服了“盐酸曲唑酮片”造成药物中毒。原告张某某确需父母的抚养和教育,原告张某某患有抑郁症后,由其父亲张某平照顾生活,张某平未再继续工作,客观上导致原告张某某父亲张某平收入减少,经济上得不到保障,可能对其健康恢复不利。考虑到被告唐某某在农村务农无其他收入来源情况下还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负担能力较差,酌情判决由被告唐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了解到原告张某某因抑郁症存在自残行为后,法院向双方父母发出了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双方共同带娃。

【典型意义】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也是家庭的未来。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可能遭受创伤,父母双方应注重言传身教,陪伴孩子健康成长,条件具备可以通过共同行动参与孩子成长,抚平因父母离异遭受的创伤。子女患有抑郁症,甚至出现自残行为,父母应支持、关爱、鼓励子女,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及时倾听孩子的需求和感受,经济上支持、生活上关爱、学习上鼓励,促进其全面健康成长。

案例六 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时受赠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张某燕与陈某国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1年1月30日,张某燕与陈某国共同生育一女陈某萱。2017年3月13日,双方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1.陈某萱由陈某国抚养;2.张某燕与陈某国婚后共有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的住房归陈某国和陈某萱所有。现张某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住房由被告陈某国和第三人陈某萱按份共有,陈某国和陈某萱各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50%。陈某国辩称,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具体的所有权份额约定是张某燕将其在案涉房屋中所享有的50%份额的一半赠与给陈某萱,另外一半的份额相当于支付陈某萱的抚养费,现案涉房屋的产权份额由陈某国占75%,第三人陈某萱占25%。

【裁判结果】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原系张某燕与被告陈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离婚分割时应确认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定将案涉房屋归陈某国和第三人陈某萱所有,实为将张某燕享有的50%的份额赠与给第三人陈某萱,故案涉房屋分割后的产权份额应由陈某国和第三人陈某萱各占50%。遂判决:位于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的住房由被告陈某国和第三人陈某萱按份共有,陈某国和陈某萱各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50%。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是保护未成年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当前离婚率居高不下,特别是在协议离婚中,夫妻双方常常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在处理涉离婚协议中未成年人房产分割案件时,既要确立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有效性,注重审查赠与一方享有的房产份额,又要遵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份额的情况下,离婚分割时应认定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夫妻一方可以将属于自身的50%份额赠与子女,另一方不得违背离婚协议的条款。通过此类案件的办理,可以为确立未成年人财产独立地位提供参考意见,同时对推动全社会形成尊重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共识、维护家庭稳定与社会正义具有借鉴意义。

编辑:王硼   校对:何盈巧   审核:刘祥玖 吴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