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法院公开发布家风社风十大典型案例

  
2024-09-30 14:24:44
     

蹇科 官元香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郭建民

9月30日,富顺县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自2022年5月“家风文化教育基地”建成以来富顺县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富顺县人民法院家风社风十大典型案例》。



富顺县人民法院秉持“家庭安定则社会安定,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的工作思路,打造“家风文化教育基地”,促进“三治”结合,把家庭、家教、家风作为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的新的着力点,促进人安心、事安定、村安宁。自2022年5月“家风文化教育基地”建成之日至今,富顺县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家事案件3138件,其中调撤案件2252件,调撤率71.77%,平均结案时间26.5天,上诉率1.3%,改发率0.03%。

推进家风教育全覆盖,以优良家风引领社会风气

发挥前沿阵地作用,打造自贡市首个集富顺名片、本地好家风、家风典型案例、好风传家模范等为一体的“家风文化教育基地”,以接待参观、制定家风教育工作方案、开展普法宣传方式引领社会风气,树立崇德向善、见贤思齐的良好风尚。基地被省妇联、教育厅命名为“四川省家风家教创新实践基地”。

构建家事审判新模式,以真情柔性化解矛盾纠纷

立足司法职能,秉持“如我在诉”理念构建家事审判新模式,成立“妇女儿童维权合议庭”“家事纠纷调解工作室”“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发出《离婚证明书》《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等文书,邀请心理咨询师、退休法官、妇工、社工、志愿者等纳入家事调解队伍,运用司法权切实保护以妇女儿童为代表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富世人民法庭202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表彰为“全国法院系统妇女岗位建功表现突出集体”。

掌握源头疏导主动权,以跟踪回访防范纠纷升级

坚持能动履职,打通“事前预防、事中干预、事后回访”环节,通过诉前与乡镇、街道、社区建立分析研判机制,诉中建立“高中低风险预警”制度,诉后实行“123回访”机制方式,将矛盾解纷化解工作贯穿诉讼全流程。截至目前,已连续4年无“民转刑”案件发生,该类纠纷涉诉信访动态清零。

下一步,富顺县人民法院将继续以传承优良家风为重点,强化干部群众家风建设,以“家风”之柔辅以“法治”之刚,充分发挥家风家教在推进公正司法、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防范化解矛盾纠纷和创新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为做好矛盾纠纷源头防治,维护社会平安稳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富顺县家风文化教育基地家风社风典型案例:

恶意拖欠工程款拒不结算,举证不能过错方责任难逃

——陈某诉刘某等人劳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5月,刘某等人作为甲方与陈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外墙抹灰劳务承包给乙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于2021年8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陈某提交竣工结算清单后,双方多次约定结算期限,但刘某等人均未按照约定核实答复,致陈某起诉要求刘某等人支付劳务费尾款206000元。富顺法院开庭进行法庭调查时,刘某等人对结算方量提出异议,法庭指定在休庭后3日内进行结算,双方均表示同意;刘某等人还辩称存在施工罚款及质量返工问题,法庭要求在休庭后7日内,由刘某等人与其发包方核实清楚,双方也表示同意。但时至第二次开庭时,刘某等人方仍未与陈某结算。

二、裁判结果

富顺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完成外墙抹灰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刘某等人多次承诺结算和付款,均未兑现。诉讼中,法庭再次指定期限让双方进行结算,刘某等人仍借故拖延不履行义务。刘某等人应当利用自己的主导和优势地位,主动与自己的发包方结算,以按期向陈某履行结算和付款义务,但其怠于履行义务,意图达到不结算长期拖欠劳务费的目的,违反诉讼诚信原则。据此,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某等人,刘某等人须举出反证否定陈某的主张,后因刘某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富顺法院判决刘某等人向陈某支付劳务费尾款206000元。刘某等人在二审中举出新证据,完成了部分举证责任,二审改判其支付劳务费167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等人负担。

三、典型意义

诚信是公民道德的基石,既是做人做事的道德底线,也是社会运行的基本条件。“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失去诚信,个人就会失去立身之本,社会就失去运行之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从法律层面对不诚信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并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建筑劳务市场发包方“久拖不结”是长期困扰劳务提供方的一大顽疾,本案中陈某完成外墙抹灰劳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刘某等人对陈某提交的竣工结算清单,恶意拒不结算劳务费,其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最终一、二审法院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依法判决刘某等人支付劳务费尾款。本案处理体现了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基本精神,为治理“久拖不结”顽疾提供了一剂良方,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优化建筑劳务市场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

四、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高价彩礼不是婚姻保障,折价返还让彩礼归于“礼”

——古某诉吴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古某、吴某于202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吴某已怀有身孕。双方于2023年3月商议结婚事宜,确定相关事宜后,古某向吴某支付彩礼68000元并为其购买“三金”(戒指、项链、耳环,价值约30000余元)。2023年4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古某、吴某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其间双方多次产生矛盾纠纷。2024年3月,古某、吴某正式分居。后古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返还彩礼和“三金”及共同生活期间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合计120000余元。吴某辩称彩礼已用于办理婚礼婚宴,共同生活也有消耗,不同意退还。

二、裁判结果

富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彼此矛盾隔阂较深,经调解没有和好可能。结合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应当认定古某给付彩礼金额偏高。再考虑彩礼实际使用和共同生活消耗以及双方过错等情况,吴某应当适当返还彩礼。承办法官在庭前多次联系双方当事人调解,庭后再次组织调解,通过“面对面”“背对背”方式寻求调解方案,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吴某一次性返还古某彩礼45000元以及“三金”。

三、典型意义

彩礼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承载着即将步入婚姻的未婚夫妻对未来生活的美好期待,但“高价彩礼”历来受到诟病,《颜氏家训·治家》说“婚姻素对”“卖女纳彩”“市井无异”。婚姻不是索取财物的工具,《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前社会“高价彩礼”比较盛行,频繁引发家庭矛盾,已经成为急需治理的社会问题。本案中,古某给予吴某“高价彩礼”,后因短暂同居即发生矛盾,且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最终不能成婚,吴某应当依法返还古某彩礼。承办法官认真做好调解工作并随案执行,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取得良好效果。富顺法院将继续审理好相关案件,摒弃“高价彩礼”,做好前端治理工作,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引导人民群众树立健康的婚恋观,积极培育新时代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四、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留不住的婚姻,斩不断的亲情

——余某诉胡某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余某与胡某于2005年在成都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登记结婚,2008年4月生育长子,2012年8月生育次子。2012年1月,胡某在工作时因工作受伤,因此卧病在床,丧失劳动能力。此时余某正好怀上二胎,却需一边照顾受伤的丈夫胡某,一边照顾子女和年迈双亲。因家庭经济开支大,余某生下次子后便外出务工。自2014年2月起,余某和胡某开始分居生活,其间,余某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家庭关系因此剑拔弩张。余某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胡某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二、裁判结果

富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因胡某残疾、生活困难产生夫妻矛盾,长期分居生活,余某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承办法官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同时考虑到胡某行动不便,便通过电话、上门走访等方式先后5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邀请当地基层干部、律师共同参与,深入细致做好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最终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胡某与余某离婚,长子、次子随父胡某一方生活,余某支付二子生活费,并一次性给付胡某困难帮助款150000元(当庭给付)。双方冰释前嫌,激动的余某当即认胡某之母为干妈,双方均表示以另一种身份延续亲情。

三、典型意义

对于因一方残疾、生活困难引发的离婚诉讼,人民法院持非常慎重的态度,既要保护婚姻自由的权利,也要解决残疾和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问题,防止一方逃避夫妻扶助义务,将问题推向社会。本案中胡某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要照顾护理,家庭中还有两个需要父母关爱的孩子,而余某多次诉讼离婚,双方家庭产生巨大矛盾。为妥善化解纠纷,承办法官将胡某生活困难和子女抚养问题作为解决重点,经调解,余某同意承担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责任,并一次性给付胡某困难帮助款150000元,解决了子女及胡某生活的后顾之忧。此后余某不仅每月按期支付子女抚养费,对子女的生活和学习也时常关心,胡某及其家人生活有了保障,对法院的处理十分满意。本案是富顺法院创新“枫桥经验”的典型案例,不但化解了矛盾,还延续了亲情,做到案结事了人和,“情理法”兼容,实现了更高水平的公正与效率。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夸大保险保障构成欺诈,法院判决三倍惩罚赔偿

——邓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邓某在抖音上看到某人寿保险公司投放的广告,考虑到自身有投保的需要,便填写了个人资料。通过保险代理人的介绍,邓某分别为自己和父亲邓某1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支付保险费共计4664.60元。后经了解,邓某发现保险代理人的宣传不实,夸大保障范围,遂在犹豫期申请退保,同时,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贡监管分局投诉某人寿保险公司。某人寿保险公司同意了邓某退保,并退还了邓某所交保险费。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及自贡监管分局分别作出决定、意见,认定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在销售案涉保险时存在夸大保险责任的销售误导行为。邓某以某人寿保险公司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由,要求保险公司三倍赔偿保险费。

二、裁判结果

富顺法院审理认为,邓某购买的案涉保险产品均是针对生命和身体健康的保险产品,其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身故等情形之后能弥补损失,具有补偿、保障功能,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保险服务,其权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而保险代理人夸大保险责任,导致邓某基于错误认识投保,某人寿保险公司构成欺诈,据此,法院判决某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邓某三倍保险费。

三、典型意义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应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秉持职业操守,使投保人正确理解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及保障范围。本案中,由于保险代理人的不专业行为,夸大保险责任,促使投保人基于错误认识购买保险,损害了投保人作为消费者的权益,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保险公司三倍赔偿。本案虽系保险代理人过错引发,但保险代理人受托开展保险业务活动,发生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以本案为鉴,加强代理渠道管理,保险宣传应当实事求是,诚实履约,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信誉。同时也提醒消费者不能轻信电话推销,签约一定要以白纸黑字的合同文本为准,正确认识理解险种的保障功能和合同条款含义,结合实际需求选择正确的保险产品。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以身试法,离婚损害赔偿悔不当初

——杨某某与韦某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杨某某、韦某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因生活琐事吵架,此前杨某某因情绪过激,曾在韦某家洒汽油放火,被处以治安拘留;其后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二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杨某某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存在重大过错,自愿给付韦某损害赔偿500000元,并约定分期履行,每月20日前给付韦某赔偿款20000元。后因杨某某未按约付款,韦某起诉要求给付损害赔偿500000元。杨某某辩称该《离婚协议》非自愿签订,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二、裁判结果

富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杨某某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存在重大过错,自愿给付韦某损害赔偿500000元并分期履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的情况。据此,法院判决准予杨某某与韦某离婚,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分期给付韦某损害赔偿款共计500000元。

三、典型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害,由过错方依法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是婚姻关系中相互忠诚、相互尊重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是对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谴责和惩戒,其主要目的是填补无过错方的损失,给予精神抚慰,制裁、警示和预防违法行为。本案中,法院判决破坏婚姻家庭制度的杨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体现了对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给予的惩戒。另外,该约定金额结合过错方的收入情况、履行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也是适当的。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充分尊重,弘扬好家风,遏制坏风气,及时化解家庭矛盾,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好意同乘助人为乐,意外事故责轻一等

——李某诉屈某身体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与屈某系同村组村民。2021年6月某天早上,李某与其兄弟屈某柱欲赶场,屈某柱遂电话联系屈某表示将与李某一起搭乘其便车赶场,并与屈某约定等候地点。屈某驾驶三轮车驶至约定地点时,见到李某、屈某柱以及另外两名同村村民。经屈某同意,几人陆续上车,李某最后上车。李某上车时,屈某未注意车厢内搭乘人员落座情况,便松开了刹车,导致李某因站立不稳摔到车下受伤,受伤后李某到医院救治,其后经鉴定机构鉴定被认定十级伤残,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处理。

二、裁判结果

富顺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屈某系同村组村民,屈某无偿搭乘李某的行为体现了同村组村民之间互帮互助的优良美德,值得肯定。屈某作为三轮车的驾驶人员在明知三轮车不允许载人的情况下同意李某等人搭乘,且其在未判明车上搭乘人员是否安全入座的情况下贸然启动三轮车,是导致李某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在明知三轮车非安全的交通工具而主动选择搭乘,上车时也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屈某无偿搭乘李某属于自身不受益的好意帮助行为,可以减轻屈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酌情确定屈某对李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的损失由李某自行承担。

三、典型意义

该案属于民法典新增条款“好意同乘”典型案件。“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好意同乘”首次入典,明确了“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也明确了无偿性的友情行为在不存在重大故意或过失的情形下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法院认为李某与屈某系同村组村民,屈某无偿搭乘李某的行为体现了同村组村民之间互帮互助的优良美德,是对互帮互助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生动体现。但“好意同乘”不是免责事由,法院认为屈某作为驾驶人员在实施“好意同乘”行为时,未尽到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判决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机动车驾驶人员起到了安全使用、安全行驶的警示教育作用。在考虑过错责任时,在屈某没有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予以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将“好意同乘”作为责任大小的衡量因素之一,有利于维护民事主体间的信赖关系,传承团结邻里、互助乡亲的优良家风精神。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父亲难以履行判决义务,儿子代偿不失诚信家风

——廖某申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但某因承包的工程项目需要投入资金,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先后分四次向廖某借款。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富顺法院,富顺法院经审理判决但某归还廖某借款本金650000余元及利息。但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廖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但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拍卖其坐落于成都市的房屋一套,但两次拍卖均流拍。后经双方协商,将该房屋变价款820000余元优先支付银行贷款后,剩余款项由廖某受偿。经结算,但某最后尚欠廖某本金170000余元及利息,一直拖欠未付。

二、执行结果

2020年9月,双方就剩余欠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但某甲(系但某之子)书面承诺:如果被执行人但某没有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其自愿代但某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履行期限到后,经过法官释法明理,但某甲向廖某履行了120000余元,同时,但某也积极筹集资金还清了剩余欠款。

三、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如果不积极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法院将持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直到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严重影响被执行人的社会信誉,也可能连累影响家人。本案第三人但某甲作为被执行人家庭成员,其本身没有还款义务,但在父亲但某困难时伸出援助之手,一起共渡难关,不仅维护了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更诠释了家人间互帮互助的优良家风及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本案的及时了结,可能帮助当事人化危机为转机,拓展了整个家庭更好的发展空间。践行诚实守信,应当从“我”做起,从“小家”做起,才能促进全社会“大家”的诚信体系建设。

四、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伪造证据诬告邻居损人害己

和谐友善邻里至亲才是榜样

——丁某甲诉丁某乙健康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丁某甲与丁某乙系邻居,近年来双方因相邻土地通行权问题多次发生冲突,积怨已久。2023年10月,丁某甲到相邻土地上除草,丁某乙认为该土地互换、界限、通行等问题没有解决好,遂与丁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并提刀威胁,后被劝阻,丁某乙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之后,丁某甲以其在此过程中被丁某乙踢伤为由将丁某乙告上法庭,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7000余元。

丁某甲提交了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经查,该医疗费发票上载明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治疗费用金额与丁某甲多年前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治疗费用金额完全一致,明显系变造作假。经本院向医院调查,当年丁某甲并没有在该院的门诊和住院治疗记录,丁某甲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等证据,与该院同类型材料在名称、格式、内容等不一致。面对种种存疑之处,丁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二、裁判结果

富顺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行使诉讼权利,对法律心怀敬畏,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诉讼。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定丁某甲当年并未在富顺某医院进行过治疗,其提交的相关医疗凭证系伪造,故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鉴于丁某甲的违法行为,法院决定处以司法拘留15天、罚款20000元。

三、典型意义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近邻不如对门”,一段和谐的邻里关系会让人感到身心愉悦、惬意自在。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均未理性处理纠纷,导致矛盾扩大,特别是丁某甲在公安机关已经处理其治安争议、事态已经平息后,又无中生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企图诬告邻居,“忽悠”法院,严重挑战法律的权威和底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予以制裁,其结果是损人害己,得不偿失,教训深刻。在日常生活中,相邻各方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秉承和谐友善、邻里至亲的理念解决纠纷,共筑睦邻友好的邻里氛围。

四、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下水管爆业主苦不堪言,楼栋齐心纠纷一朝化解

——贺某诉22户邻居财产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贺某与楼上22名住户均系某小区同一单元的业主,并已装修入住。2021年12月,小区物业服务人员巡查时发现,该单元因生活垃圾、装修建渣等物堵塞主排污水管道,污水渗漏到贺某家中,造成家具、木地板等受损。事发后,物业公司疏通并更换该排污水管,贺某联系商家对受损家具等进行修理更换,共计产生费用7000余元。2022年1月,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按入住情况向22名住户发出通知,要求每户支付贺某损失费300余元,同时上门到住户家收款,但住户们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贺某将楼上22名住户诉至法院。

承办法官接到民事诉状后,经调查发现22名住户大都在外地工作或生活,“送达难”将会导致诉讼旷日持久,不利于纠纷迅速化解。同时案涉标的额不大,双方又是上下楼邻居,化解矛盾、和睦相处才是根本。于是承办法官主动将贺某、22名住户拉入微信群,采取集中送达、集中展示证据、集中调解等形式听取各方意见并作深入细致的法治宣传。

二、裁判结果

富顺法院审理认为,22名住户均是二楼以上住户,不排除在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渣以及生活垃圾进入主污水管道的可能,时间长了会导致堵塞,这种可能性是楼上住户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其次,贺某提交的证据反映,事发后贺某及时联系商家对受损的家具、木地板等物进行修理更换,产生的费用也有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第三,物业服务中心分摊每家住户赔偿损失数额并公告、催收的行为,是正常履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法官主持调解,22户住户很快转变了思想,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先后向贺某付清了损失费,贺某十分满意,申请撤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生活垃圾、装修建渣等物堵塞主排污水管道导致污水渗漏损害财产的侵权案件。公正的裁判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当是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最根本、最朴素的情感期待。若不能妥善处理案件,就会造成管道堵塞“没人管”、共有管道“无人护”、财产损害“无人赔”的现象出现,形成群众新的“急难愁盼”。承办法官运用微信群方式远程调解,程序上化繁为简,实体上加强法治宣传,引导各方当事人加强沟通协商,最后促成全楼栋业主自觉履行物业中心提出的解决方案。在化解纠纷的同时,让该栋楼的业主受到了教育启迪,树立良好家风,促进邻里和谐。如果我们每一个小区都能够理性化解争议,那么大家的幸福感、获得感就能够持续提升,安定祥和的社会环境就能够持续巩固。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卤水泄漏污染沃土良田,侵权判决引领环保风尚

——张某等12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某运输公司、李某、罗某、某盐矿、某保险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等12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荣县某镇某村农业合作社组员,其承包的田土、栽种的树木等位于某盐矿盐卤水管道下方地域范围。2020年8月,罗某(系李某雇请的驾驶员)驾驶一辆重型货车在荣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内倒车时,与某盐矿的盐卤水管道发生碰撞,致使盐卤水流进该村2组农户田地里,造成该村12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水稻、菜地、水井、鱼塘、树木、果树等污染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某运输公司系挂靠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张某等12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至法院请求罗某、李某、某盐矿、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事故发生后,村组干部组织农户对受损现场进行核对,依照某盐矿之前的赔偿标准,制作农户损失核算表并由农户签字确认。同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某盐矿2020-2022年污染赔偿统计表》,载明了历年执行的稻谷、菜地、桉树、水井等赔偿单价。

二、裁判结果

富顺法院审理认为:(1)某盐矿系环境污染的直接侵权人,而盐卤水泄漏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因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系环境侵权的第三人,农户们明确表示选择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某盐矿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重型货车系李某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在某运输公司购买,某运输公司保留该车辆所有权仅仅是其为实现债权的担保手段,车辆占有、使用的实际支配权在某运输公司交付车辆时已经转移给李某,李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控制人应当承担车辆运行风险。罗某系李某雇请的驾驶员,李某作为雇主应对罗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李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农户们主张的因盐卤水泄露导致稻谷减产、菜地受损、鱼类死亡、树木和果树死亡、进水污染等损失后果,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而非可得利益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因损失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遂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环境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一旦遭到破坏将会很难修复甚至得不到修复,如此一来,侵害的不仅是现实的利益,还有可能是未来的利益,或者说是在个人遭受损害的表象下隐藏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环境污染案件,涉及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的并存情形,二者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伴随性;但因二者属于不同类型的侵权性质,其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认定、证明标准等有所不同。本案定性为第三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就是将生态环境拟制为公益财产进行保护。虽然张某等12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未主张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但其主张的预期利益得以支持,也系生态环境侵权修复责任的承担。我们每个社会成员都要深入践行“两山”理念,避免生态环境遭受破坏,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家园,促使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四、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

编辑:夏修露   校对:何盈巧   审核:周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