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驻监察机构确保“看得见管得着”

  
2018-05-04 09:58:48
     

  
  
  《监察法》 释义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设置和领导关系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监察工作需要,保证监察委员会能够经常、及时、准确地了解分散在不同机关、组织和单位等的监察对象情况,使监察机关对于所监察的公职人员真正实现“看得见、管得着”,卓有成效地实施监察。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范围以及组织形式。监察法原则规定监察委员会往哪里派、怎么派,给监察派驻制度留下了较大的制度空间,对派驻或者派出范围、组织形式等的具体设置,留待日后逐步细化完善。本款列举了一些派驻或者派出的范围,具体包括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这里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这里的行政区域主要是指街道、乡镇以及不设置人民代表大会的地区、盟等区域。县级监察委员会向所管辖的街道、乡镇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每个街道、乡镇单独派出,也可以几个街道、乡镇归口派出。派驻或者派出的组织形式,具体包括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监察委员会是设置派驻、派出监察机构还是监察专员,应遵循实际需要,根据监察对象的多少、任务轻重而定。一般来说,地区、盟等地方的监察机构,可采取派出监察机构的形式;对于街道、乡镇,可以采取派出监察专员的形式;而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等的监察机构,可以采取派驻监察机构的形式。
  
  第二款规定的是领导体制。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不受驻在部门的领导,具有开展工作的独立地位。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与本级纪委派驻或者派出到该单位以及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的纪检组,应当合署办公。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职责的规定。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既是明确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法定职责,使其开展工作具有明确的依据,也是明确其义务和责任,对不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好法定职责的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要依法追究其失职责任。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根据授权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派驻或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设置、具体职责和可以行使的权限,包括监督对象有哪些人员、具体履行什么样的监督职责等,由相关法律文件做出明确授权,其根据授权开展相关工作。从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实践情况看,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监督对象是其驻在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行政区域、国有企业内的所有公职人员,其中重点对象是领导人员。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
  
  二是根据授权依法进行调查、处置。从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实践情况看,派驻或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根据授权,对有关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但其调查、处置对象,不包括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直接负责调查、处置的公职人员。随着监察法施行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派驻或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到底有哪些调查、处置职权,也需要根据实践的发展不断总结提炼、规范完善。
  
  需要注意的是,在派出或者派驻监察机构的职责权限上,派出监察机构原则上既可以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进行调查、处置,又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处置;而派驻监察机构的具体职责权限,则需要根据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的授权来确定。(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