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吴某某欠下千万元借款不还,债权人李某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A公司却在收到法院应诉文书后,悄悄把2万元还给了债务人吴某某,还声称“就是不愿意将钱给李某”。近日,天府新区法院审理该起案件,依法判决A公司向李某支付款项2万元。
2019年,吴某某因个人及家庭需要,向李某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于2022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然而借款到期后,吴某某分文未还。2024年,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支持了李某全部请求。裁决生效后,吴某某仍拒不履行,执行亦“终本”,案件陷入僵局。
就在此时,李某发现A公司尚欠吴某某2万元未还,李某遂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以自己的名义,代替怠于行使权利的债务人吴某某向次债务人A公司讨要这笔2万元欠款。而A公司刚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等庭前文书后,立马私下将2万元欠款归还至吴某某的账户,并向法院称“就是不愿意将钱给李某”。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李某对吴某某享有的1000万余元债权已经仲裁裁决确认,系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其次,吴某某对A公司享有的2万元借款债权也已查证属实,且该债权早已到期。吴某某既不履行对李某的还款义务,也不向A公司主张债权,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已实质影响李某债权的实现。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全部前提条件。
关于A公司已于2026年3月向吴某某归还2万元”的情形,法院认为,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对诉讼争议标的的处分均应受限制。该还款行为发生在本案立案且A公司收到法院庭前文书之后,还款前亦未通知债权人李某,该行为违背了代位权诉讼的“直接受偿规则”,且有违诉讼诚信,故该公司作为次债务人的责任并不因此免除。
最终,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