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在道路上因开车门致他人损害的事故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5月6日发布,明确“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
该司法解释共12条,是针对当前道路交通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若干重点难点问题形成的裁判规则。
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投保险应否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就乘车人的责任向受害人赔付。该司法解释明确,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陈宜芳在6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说,此条规定既推动充分发挥保险保障功能,及时救济受害人,又通过压实乘车人、驾驶人的侵权责任,强化其谨慎注意义务,从源头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祸端”。
针对日常生活中“无偿搭乘”“搭便车”等行为,该司法解释还明确“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过错认定标准。
陈宜芳说,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好意同乘”制度价值,鼓励互助、托举善行。
(据中国新闻网 张素/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