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树江:文化、治理及转型——“诉调对接”实践的三层考量
2019-11-04 16:08:57
法治四川 来源:法律适用
-
以下文章来源于《法律适用》,作者王树江
摘要
诉讼与调解对接,在我国有悠久历史。它根植于中国传统“和合文化”下的无讼价值追求,与国人讲究“天理、国法、人情”的心理及行为水乳交融,是维系国家有效治理和社会稳定秩序的“东方经验”。将“诉调对接”置于司法文化自信、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下去谋划,置于纠纷的利益之争和规则之争的二元结构的显微镜下去剖解,应为“诉调对接”实践的基本考量;在对接资源上谋求传统与现代的优势互补,在对接态度上秉持中外经验的兼容并包,在对接理念上突出“规则之治”的价值引领,在对接模式上强化党政、司法、社会的无缝衔接,在对接结果上防治纠纷解决的异化、泛化,应是“诉调对接”转型的基础之策。
关键词
诉调对接 司法文化 社会治理现代化
诉讼与调解对接,在古代中国源远流长、经久不衰,并藉由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枫桥经验”、改革开放时期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获得新的形式和内容,其生命力至今赓续不绝。但伴随社会加速转型,利益分化引发案件激增,诉权滥用与裁判权异化交错影响,“当立不立”“当判不判”“信访信闹不信法”等乱象丛生。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屡屡充当解纷前锋,长期主演“和事佬”角色,不堪重负却进退失据、饱受诟病。厘清纠纷解决的迷雾,离不开“诉调对接”理念的重申、资源的重整及功效的重塑,特别是在新时代背景下,对其文化根脉、治理功能及转型模式的深入剖解。
一、调解:文化自信的司法表达
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可以概括为“天人合一”哲学观引领下的“和合文化”。老子讲:“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人作为天地自然间的一物,应与自然和谐相处。因天道和谐,故与之相通的人道也应和谐。这种和谐表现在司法领域就是讲仁爱、讲礼让、讲亲和,就是“不争”“无讼”“息诉”。孔子是“无讼”思想的奠基人,其施政目标之一是“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的弟子也曾说“礼之用,和为贵”;《史记·周本纪》高度评价的“成康之治”就是一个无讼社会,“刑措四十余年不用”;《周易·讼卦》则从反面阐释了为讼之害,认为“讼,终凶”“讼不可妄兴”。纵观历史,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最高境界是寻求秩序和谐, 价值取向的基础是以礼义为核心的伦理道德,基本手段是教化和息诉,即使动用刑罚也是追求“以刑去刑”。在这种思想的浸润下,调解一直是一种重要的,深度嵌入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之中的纠纷解决方式。根据调解主体身份的不同,传统调解可分为民间调解、官批民调、官府调解等3种形式。
民间调解主要是由长辈、乡贤等德高望重者出面劝导、说和、调停,较为常见的是宗族调解和行会调解。《大清律例》规定:“轻微罪犯、妇女犯罪可以送交宗族, 责成宗族管束训诫, 至于民事纠纷, 特别是婚姻、继承争端大多批转宗族处理,‘阖族公议’。”古代不少家法族规,也明确要求其成员不得轻易告官涉讼。比如,安徽桐城《祝氏宗谱》规定:“族众有争竞者,必先鸣户尊、房长理处,不得遽兴讼端。”江西南昌《魏氏宗谱》规定:“族内有口角小愤及田土差役帐目等项,必须先经投族众剖决是非,不得径往府县诳告滋蔓。”英国社会学家S·斯普林克尔对中国行会调解进行了深入观察,指出“在官府,行规被援用,并被看作具有权威性,地方官也会向行会征求意见,甚至还把越过行会的案件发回行会裁决”;而在行会,“倘若彼此之间有钱财纠纷, 应提交行会集议仲裁解决……如果无法达成谅解, 才可以告官”。可见,民间调解不仅得到官方支持、被正式法律所认可,也是宗族、行会等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秩序和体面的主动行为。
官批民调是一种依靠乡里小吏诉前调解,具有半官方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周礼·地官》记载,西周官吏设“调人”一职,“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秦汉乡官设“蔷夫”,《汉书·百官公卿表》记载“蔷夫职听讼”。唐代乡里讼事,必先经里正、村正、坊正调解。元代法律《通制条格》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 若不系违法重事, 并听社长以理谕解, 免使妨废农务, 烦扰官司。”明代设“申明亭”,由乡民推荐公直长老并报官备案,长老在“申明亭”调解民间纠纷。清代基层实行保甲制度,甲长的任务是协助乡保征收钱粮、维护治安, 自然也肩负调解职责,保甲长不能解决的纠纷才上告知县。
官府调解则是由州县官吏劝说教育,促使当事人反省、弃诉、达成讼外和解。《荀子·宥坐》记载:“孔子为鲁司寇,有父子讼者,孔子拘之,三月不别。其父请止,孔子舍之。”该案父子相互诉讼,孔子直接将儿子关押3个月,父亲冷静下来,思念儿子,主动撤诉。《汉书·韩延寿传》记载:“延寿不得已,行县至高陵,民有昆弟相与讼田自言,延寿大伤之……是日移病不听事,因入卧传舍,闭合思过。一县莫知所为,令丞、啬夫、三老亦皆自系待罪。于是讼者宗族传相责让,此两昆弟深自悔,皆自髡肉袒谢,愿以田相移,终死不敢复争。”此案中,兄弟因争田产而投递诉状,当地官员伤心不已、抱病思过,最终达到教化、息诉的效果。事实上,诉讼案件的多少是评判古代官吏政绩的重要指标,所以许多官吏都推崇息诉。比如,俞砚如任江宁地方官就告示民众“首务解忿息争,以期刑清政简。”江南江西总督麻谦六在“禁民刁讼”的告示中也提到“息争止讼”“若非真正沉冤屈,毋逞一朝小忿”。
梳理发现,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极为深厚的思想文化基础。它发源于“天人合一”的宇宙观,生长于数千年来形成的血缘地缘关系,并在历代统治者的刻意倡导下,与国人讲究“天理、国法、人情”的心理及行为水乳交融,是极具特色的“东方经验”,也是中国司法当之无愧的“传家宝”。
然而,自西方列强以“船坚炮利”破开我国国门,在漫长的反帝反封建征程中,国人的民族自信逐渐萎靡,一度“尊西人若帝天,视西籍如神圣”,不分青红皂白地对传统因素加以怀疑和鄙弃。在司法领域,表现为言必称“国际惯例”“国际接轨”“普世价值”等,试图以西方之架构来解决中国之问题。但“传统并非是形成文字的历史文献,而是活生生地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的行为的一些观念,这些东西,无论中国当代正式法律制度在其他方面如何西方化了,都仍然在对中国社会起很大作用”。何况作为“东方经验”的调解,正被西方流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所关照。尤其是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文化自信,是更基础、更广泛、更深厚的自信”的当下,重新给予中国司法传统充分的尊重,潜心构筑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体系,在批判性继承和中西比较的基础上探索文化自信的司法表达,就更具战略与时代意义。
二、治理:纠纷解决与法治社会生成的良性互动
不断回望、关照、承继中国传统文化资源的同时,伴随“加快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时代命题的提出,我们也将目光投向治理新理念和新格局。习近平总书记把“源头治理”列入四个治理根本要求,作为源头治理的典范,“枫桥经验”表征“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纠纷就地解决”对大国治理的成本与功效至关重要,商鞅就讲“治国者贵下断,故以十里断者弱,以五里断者强”,国家治理能在较小范围解决纠纷,就会越来越强,相反就会不断削弱。故调解作为“纠纷就地解决”的主要形式,具有“在纠纷解决中促进法治社会生成”的重要治理功能。推动“解纷”与“法治”的良性互动,策之基础在于对纠纷本质属性的厘定、尊重和运用。
(一)纠纷二元属性的厘定
“纠”“纷”二字均有“丝”旁,与丝线有关。纠,绳三合也;纷,马尾韬也;纠纷就是纠缠、缠绕的意思。纠纷,英语的同义词是dispute,pute的含义是单纯,加上dis这样一个反义前缀,就变得不单纯了。纠纷二字的汉字结构呈现出纠纷的复杂性,英语词义揭示纠纷的不一致性。
1.过分强调的纠纷本质——利益之争
谈及纠纷,往往将其归结为利益冲突,但孟子的“义利之辩”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考路径。孟子肯定谋取利益的合理性,但利益与仁义发生冲突之时,要求舍弃利益而保持仁义。“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由此推断,孟子反对过分强调纠纷的利益性质,主张纠纷主要是仁义之争,应用仁义法则来处理。
无独有偶,霍布斯所描述的国家权力形成前的社会自然状态,也为我们研究抽象的纠纷与利益的关系提供了一个经典样本。霍布斯认为:“人对人像狼一样,争夺财富、名誉、统率或其他权力,会引起竞争、仇恨和战争。”如果纠纷的本质仅仅在于利益之争,人们只是各自追求自己的利益,社会就会呈现“人与人战争的自然状态”。但是,霍布斯的自然状态最终却走向有秩序的国家状态,人们舍弃了部分自由组成共同体,以共享社会秩序。可见,个体利益要有序实现,必需通过社会化的方式进行表达。这种社会化的方式,反映在纠纷的本质特征上,主要表现为规则之争。
2.被忽视的纠纷本质——规则之争
在司法领域,我们更多关注法律纠纷,一般涉及权利义务的分歧。权利义务虽与利益有重叠,却也有差别。利益即便在霍布斯假定的“狼与狼”的状态下也存在,而权利义务只能在社会形态下存在。社会中的人要表达己身利益,首先需要参照社会规范进行自我判断,进而形成一个权利主张。其次,权利的实现,需要纠纷另一方主动或被动的支持,这时,说服自我的社会规范就需外在地说服他者和社会。“对当事者及利害关系人来说,如果在自己的利益与自己认为是正当的价值、规则相抵触的情况下还要继续追求自己的利益,就可能或多或少感到内疚。这种情况也可以从交涉中双方当事人总是援引一般的规范来说明自己主张的正当性,并力图以此说服对方的场面得到旁证。”在法治社会,当纠纷在内容上进行利益争斗时,在形式上只能使用社会规则这一武器,从而呈现规则之争;反之,在非法治社会,利益争斗的武器就可能超出社会规则的控制范围。
妥善解决纠纷,首先要弄清纠纷本身的内在属性。长期以来,我们有意无意强调纠纷的利益性,而忽略纠纷的规则性,纠纷解决对法治社会生成的作用也未得到应有重视。实则,纠纷具有二元结构:既是利益之争也是规则之争。离开了规则之争的利益之争,就不再具有纠纷的社会性,将极大地破坏民众对共同规则的信仰,甚至危及社会秩序。因此,在二元结构的基础上研究纠纷解决,是理所当然的逻辑。“诉调对接”模式的重塑和续造,也必须建立在纠纷二元结构的规律之上。
(二)纠纷解决的二元协同
纠纷的本质属性深刻影响着纠纷解决理论的建构,对发现和解决“诉调对接”实践中的问题也至关重要。
1.纠纷二元结构的样态:重合解决、主从决定、交叉并行
纠纷在本质上既是利益之争也是规则之争,最好的纠纷解决当然是利益与规则重合处理,既分配了利益也维护了规则,但这种重合是偶然而非必然,因为法律(规则)具有滞后性和稳定性,且不可能包罗万象地涵盖所有争议情形。并且实践证明,在不能“重合解决”的状态下,“主从决定”(即用一种争议的处理来决定另一种争议的处理)也不可取。司法审判中,如果把规则机械地适用于利益之争,就会造成规则与真实生活的紧张,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背离;如果以利益之争决定规则之争,法律权威、法治愿景则无可期待。
既然“重合解决”和“主从决定”均不可行,唯一的可能就是“交叉并行”——对利益之争和规则之争的独立性问题均予充分关注的同时,促进二者的良性互动。利益与规则的“交叉并行”,赋予调解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必要性和重要性。相较于诉讼的严格、专业、耗时、费钱等特点,调解更加灵活、亲民、高效、便宜,在纠纷解决上有着不可替代的制度优势。但调解的基本底线是自愿,不能与立案登记制等规则相抵触,否则,不仅不能解决当事双方的矛盾,还可能引发新的矛盾,比如当事人与法院的矛盾、甚或与社会的矛盾,造成对法治的极大伤害。
2.纠纷解决的异化、泛化
纠纷一旦出现,从其二元结构看,处理结果有4种情形:
第一,“合理的社会规则”与“得到支持的利益”,主张利益运用了公共认可的社会化表达,被社会予以确认,既保护了个人利益,也维护了社会秩序,这是纠纷解决的最佳形态。
第二,“合理的社会规则”与“没有得到支持的利益”,主张利益虽然运用了公共认可的社会化表达,但利益却最终不被支持,纠纷的规则制约被裁判权的不恰当行使所突破,合法利益被牺牲,这是不正常的,是纠纷解决的异化。
第三,“不合理的社会规则”与“得到支持的利益”,主张利益不被社会公共理性接受,但利益却被支持,纠纷的利益处理战胜了规则制约,无理要求获利,也是不正常的,是另一种异化。
第四,“不合理的社会规则”与“没有得到支持的利益”,不被社会公共理性支持的利益表达没有得到支持,表面上是正常的。但为什么既没有规则支持、最终也没有得到支持的纠纷,会被提出讨论并被解纷机制认真对待呢?“在强大的利益驱动下,如果没有同样强大的规则制约,往往会出现利益对社会规则的漠视,美德迷失于自我利益,就像河流迷失于大海。”极大可能是,因第三种纠纷处理类型让无理要求获利,形成错误导向,刺激纠纷者漠视社会规则来主张利益,导致纠纷解决呈现一种泛化状态和趋势。
纠纷解决的异化、泛化,是利益之争与规则之争失衡解决所造成的恶果。这种失衡解决,反过来又会影响社会对共同规则的信仰,进而抑制和破坏法治社会的生成。目前,我国社会转型正在加速,仿佛各种纠纷集中爆发是一种正常现象。实不尽然,仅从纠纷的二元结构看,这一结论就值得商榷。纠纷的集中爆发,不仅仅因为客观上纠纷多而复杂,还包括主观上纠纷处理失衡,引发纠纷解决的异化、泛化。
所以,利益博弈越是尖锐,规则的塑造任务就越应加强,以达到纠纷的平衡处理。深化“诉调对接”,理应有这样的认识:利益之争的同时发生规则之争,故不能将调解片面理解为利益的“扯平”,调解的重点一定包括规则的选定、阐释和说服。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调解,能够较快明确预期、修正“心理价位”,否则“漫天要价”“无底线退让”“闹大有理”,不仅很难达到解纷共识,还会助长缠访、滥诉等不良风气,影响民众对社会共同规则的信仰。更为严重的是,对规则的弱化处理,导致调解成为个别法官滥用职权、侵害诉权的工具,以及个别当事人虚假诉讼、规避风险和逃避责任的手段,从而加剧纠纷解决的异化,进一步消解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对于纠纷解决可能造成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破坏保持警觉,在处理利益的同时维护规则、保障秩序、涵养公信,是“诉调对接”的应有考量,也是治理现代化对司法者的基本要求。
三、转型:“诉调对接”的创新发展
基于对“诉调对接”的文化基础和治理功能的深入考察,四川法院提出“在对接资源上谋求传统与现代的优势互补,在对接态度上秉持中外经验的兼容并包,在对接理念上突出‘规则之治’的价值引领,在对接模式上强化党政、司法、社会的无缝衔接,在对接结果上防治纠纷解决的异化、泛化”的工作目标,将“诉源治理”作为首推工作。2019年1月至6月,在全国法院案件量持续攀升、收案增幅同比增长14.54%的情况下,四川法院收案增幅回落至3.07%,增幅同比缩减15.26%,越来越多的纠纷化于萌芽、解于诉外。“诉源治理”深入推进的背后,涉及“诉调对接”资源、理念、技术等的全面更新。
(一)资源上,深入挖掘中国优秀司法传统,实现文化自信基础上的兼容并包
习近平总书记曾引用一位哲学家的话:“政治是骨骼、经济是血肉、文化是灵魂。”这句话放在多元化解的语境下,同样具有极强的启示性。中国传统文化体现着中华民族世世代代在生产生活中形成和传承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等,抛开文化基因谈纠纷解决,“诉调对接”就始终缺乏教化人、抚慰人、振奋人的灵魂力量。
关于文化自信的重要性,从中央领导到社会各界,已经形成广泛共识,四川法院也应势而动。从冕宁县彝族“德古”调解到大邑县“无讼社区”建设,包括各地法院丰富行业调解、推动“诉前调解率”“万人起诉率”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等举措,都能在传统调解文化中找到原型,都是“以古人之规矩,开解纷之生面”。中国传统司法文化蕴含着丰富的治理哲学、人文精神、道德规范、解纷经验等,值得深入挖掘和细致梳理。此外,对于英美法系国家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ADR方式),也应予更多关注、比较和借鉴。顺应传统、兼容并包,汲取古今中外精髓并推动其向现实的规则指引力、纠纷化解力、息诉影响力转变。
(二)理念上,积极融入党政主导多元解纷格局,以良法价值统筹利益衡平与规则塑造
十八届三中全会弃用“社会管理”,首次提出“社会治理”概念。在此基础上,十九大进一步作出“五体”“四化”“三共”的专门部署。从“管”到“治”,一字之差,却标志着从“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的根本转变,预示着纠纷的解决理念、解决格局、解决体制机制等的迭代升级。其中,防治纠纷解决的异化、泛化,是治理现代化不可回避的命题。
1.健全党政主导机制,校正利益主张的偏离
在非法集资、企业破产、商品房开发建设等重大涉众、涉稳纠纷中,如果进行个案处置,一旦出现“合理的社会规则”和“没有得到实际支持的利益”(如执行不能)的情况,经过立、审、执、监、访程序,一个纠纷往往衍生出一打案件;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个案当事人很容易集结众多当事人,走上非法治方式维权的道路。如果对个案当事人给予特别救济,或者出现“不合理的社会规则”和“得到支持的利益”的解决结果,则会刺激更多当事人偏离社会规则提出利益主张,甚至“信访信闹不信法”。对于涉众、涉稳纠纷,整体处置的效果往往大于个案处置,党政主导处置的效果往往大于司法判决。故建立健全党政主导下的重大纠纷联处联治机制,是校正利益主张偏离、源头治理衍生案件、防治纠纷异化处理的现实需要。是故,四川法院发展了以“射洪模式”为代表的党政主导多元化解的典型模式,在诉前有效化解了大量涉众涉稳矛盾纠纷,实现百万人口大县民商事案件长年稳定在3200件左右。
2.培育行业调解组织,消解利益衡平的专业阻却
早在明清时期,国家就鼓励行业调解,不仅司法裁判援引行规,官家还将越过行会的案件发回行会裁决。这些传统举措,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尤具意义。我们或许可古为今用,在行业调解前置等方面作更多探索。当前社会转型要求调解方式、机制、效果同步转型,传统人民调解的效用正在减弱,而行业性组织,因熟悉业内规则并掌握业内资源的部分支配权,在利益衡平方面较之法院更加专业,其解纷效用呈现明显增势。其中,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管、保险、商事、医疗等相关组织的诉外解纷作用最为突出。四川各地法院正积极培育壮大行业性、专业性非诉讼解纷组织。比如,成都天府新区法院联合银行、保险、仲裁等多家机构,成立商事争议调解中心;自贡市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该委员会依法登记设立,公司化经营、市场化运作、专业化解纷,受到各方认可;米易县由政法委牵头、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整合劳动争议等方面的调解资源成立第三方调解中心,取得良好效果。此外,针对道交纠纷,省法院联合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银保监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架设全时空解纷网络;针对涉妇女儿童权益、家事纠纷,省法院与省妇联探索建立信访案件联动机制。2019年上半年,四川法院新收道交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首次同比下降14.2%,新收家事纠纷案件首次同比下降4.53%。
3.同步输送类案规则,补强“规则之治”的价值引领
正如前文所析,纠纷既是利益之争也是规则之争,利益博弈越是尖锐,规则的塑造任务就越应加强。文明社会的争议解决需要参照一定标准,这个标准就是社会公共规则,常以法律、司法案例等形式存在。过去那种“和稀泥”“和事佬”式的调解逐渐淘汰,未来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在于——打通调解与正式法律之间的交流渠道,并将这种渠道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予以模块化、程序化、制度化。四川法院在推动规范化调解上不断探索:一方面,加强程序引导,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诉讼辅导室和专门人员,从法律规定、审判程序、诉讼风险、执行风险等方面,对起诉当事人进行诉讼辅导,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纠纷解决途径。另一方面,加强价值引导,在强化诉讼辅导的同时,向第三方调解组织和当事人同步输送相关案例,提供解决类似纠纷的普遍性规则,让“诉”和“调”都不脱离“规则之治”的轨道。
4.一体推进诉权保护,限制法官裁量权的异化
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既不能让最后一道防线被本无必要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压垮,更不能让最后一道防线彻底架空、形同虚设。在“大调解”火热推进阶段,法院一度被诟病为“调解院”,个别法官片面追求调解率,“当立不立”“当判不判”,甚至以调解之名行腐败之实,导致利益处理和规则处理的双输互伤。当前,人民法院探索调解前置程序,尤其需要汲取过往经验教训。虽然早在2015年,中办、国办就出台《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明确对适宜调解的案件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但由于缺乏立法层面的支持,实践中很难有突破性的成果。成都、眉山、射洪等多地法院虽然出台了调解前置规程,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遇到了很多问题。在这方面,四川法院始终坚持将调解与立案登记、诉权保护等视为一脉相承的工作,予以一体推进。在试行调解前置程序的同时,围绕及时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包括调解前置阶段的预立案制度、调查令申请制度、司法确认制度等。此外,省法院专门印发《关于切实贯彻落实调解自愿原则,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对当事人明确签署意见拒绝调解的、在前置调解过程中明确拒绝调解的、经前置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前置调解期限届满仍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出具调解终结意见书的等5种情形,应当认定当事人拒绝调解前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处理好调解前置与登记立案的关系。
(三)技术上,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诉讼服务的优化作用,大力提升信息化解纷水平
以科技为翼、向信息化借力,是推动“诉调对接”的重要方式。一方面,扎实开展在线调解平台建设。自2016年四川法院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在线调解平台建设试点法院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了10个中院和41个基层法院作为在线纠纷调解试点法院。截止到2018年底,试点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共789个,调解人员1527名,在线调解案件共1871件。同时,四川法院通过开发“和合智解”e调解平台、打造“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体化平台”、借助“微法院”连线各方等,探索在线调解特色经验。另一方面,积极搭建信息化诉讼服务平台。包括统筹建设全省网上诉讼服务中心,引导群众网上办理诉讼事务,实现全省法院“一张网、一平台、一个库”;开发智能辅助系统,在全省范围内跨域送达、跨域立案和材料收转,等等。
是故,“诉调对接”在理论上突破、在境界上提升、在逻辑上递进、在实践上发展,只能置于司法文化自信、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宏观背景下去谋划,只能置于纠纷的利益之争和规则之争的二元结构的显微镜下去剖解。但愿纠纷解决异化、泛化的反思,恰恰成为撬动“诉调对接”转型及法治社会生成的支点,也自然构成对中国司法“文化属性”思考的一部分。
本文作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王树江
发表于:《法律适用》2019年第21期
- 编辑:曾艳